(2015)西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翠莲与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莲,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郭翠莲。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茂兴,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郭翠莲与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莲、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莲诉称,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在职工退休时由职工所在企业发放职工独生子女费2000元,我生育了一个孩子,但退休后被告没有给我独生子女费。另外,我退休时没有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我是以企业员工身份退休,我去办理退休时,替被告向大连市企业退休管理中心缴纳了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500元。我与被告就我工伤后的工资、保险、医疗陪护及医药费达成了协议,但对本案涉及的内容没有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支付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500元。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2年2月起到被告处做餐厅服务员。2013年9月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23400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不再向被告要求任何工资、补偿,双方除协议内容外,不再对对方有任何权利义务。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额外的补助,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自该协议后终止,原告不应再次起诉。虽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仍为原告缴纳保险,但此缴纳义务系双方的协议规定,不是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证明,原告应属于以个人身份退休,而不是以企业员工身份退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9月,原告受伤,2013年10月,原告伤情加重,随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本案原告)在甲方(本案被告)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谅、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广泛咨询与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虽然医疗期满,但甲方同意乙方不到甲方处上班,继续为乙方缴纳劳动保险,直到2015年3月乙方退休,乙方不要任何工资。2、到2015年3月,甲乙双方配合,办理退休手续。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及补助人民币234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双方不再有因本次工伤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要求乙方上班,乙方也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工资、补偿。双方除本协议1、2两项权利义务外,不再对对方有任何权利和义务。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400元,并额外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退休。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向大连市企业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缴纳退休人员活动经费500元,被告在原告的退休证上盖章。另查,大劳发(2005)98号《关于对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实行集中管理使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办理退休人员手续时,按照每人每年50元标准,一次性向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10年共计500元的活动经费”。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500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大连市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缴费凭证、退休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关于对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实行集中管理使用的通知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且原、被告对上述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对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一节,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缴纳该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原告的退休证上盖章,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告退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根据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缴纳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免除了被告的缴费义务,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被告有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而缴纳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之一,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为缴纳的退休人员活动经费500元。对于独生子女费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翠莲退休人员活动经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郭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东方快车快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霞南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宋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