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庆峰与肖发中、丁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庆峰,肖发中,丁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韩庆峰,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发中,男,汉族。被执行人丁建斌,男,汉族。韩庆峰与肖发中、丁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肃法巡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丁建斌、肖发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发中、丁建斌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另案申请执行人王海青依据(2014)肃法巡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发中、丁建斌支付机械租赁费38429元,该执行案件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肃执字第7号。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5)肃执字第7号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为肖发中、丁建斌。为便于执行,可将该案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肃执字第7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永军审判员 蔡彦堂审判员 刘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