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竑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恋爱,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11年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被告不管家庭、孩子,经常打骂原告,甚至致原告受伤。经亲友和派出所劝解,被告不思悔改,又在2015年5月因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由于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家庭责任,2015年5月8日、9日打原告是因生活琐事引起,被告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并共同生活近十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并没有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竑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