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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敏诉被告宋换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2月3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2004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婚后家有共同财产平房5间。其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乙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堂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2间及承包责任田4亩依法合理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以及共同财产均放弃。被告宋某某辩称,如果孩子抚养权给被告,则同意离婚,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责任田现已不存在,原告请求承包责任田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6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2003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至今分居已三年有余。宋某甲、宋某乙目前由原告曾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构建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三年之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做出处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双方均要求抚养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公平性及本地风俗等因素,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