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州赛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赛腾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赛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汇华街自编*号411。法定代表人周弢。委托代理人童翔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委托代理人李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组。法定代表人江国兵。委托代理人张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广州赛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赛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冠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飞(主审)、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翔宇、李晨,被上诉人十堰冠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赛腾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十堰冠茂公司支付其货款95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1.8元。十堰冠茂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广州赛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广州赛腾公司为主要经营研究、批发、零售化工材料、五金制品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冠茂公司为主要经营机械加工,包括检具、模具的开发、加工及销售,汽车零部件加工及销售的工贸公司。2012年3月,广州赛腾公司向十堰冠茂公司发送由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出具的编号SP120200655关于ST460型号树脂代木测试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测试样品为ST460,测试周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3月2日,测试结果:测试项目1邵氏硬度,测试方法ISO868:2003,测试条件邵氏D型,试样厚度:47.15㎜,读数时间15s,测试结果67,测试项目2密度,测试方法ISO1183-1:2004,方法A,测试条件23.0℃,无水乙醇,测试结果0.716g/cm3,测试项目3线性热膨胀系数,测试方法ISO11359-2:1999,测试条件升温速率:5℃/min,载荷:5cN,-20℃~40℃,测试结果5.72×10-51/K。十堰冠茂公司即依据广州赛腾公司发送的该检测报告从广州赛腾公司处购买ST460型号树脂代木,用以生产汽车检具,双方自此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2月13日,广州赛腾公司(甲方)与十堰冠茂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ST460(啡色)树脂代木,数量为54块,尺寸为150××××0×50mm,合同总价款为59737.50元,由广州赛腾公司寄物流送货上门,送货日期为10个工作日以内,运输费由广州赛腾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需在下一批订单前付清,且欠余货款延时不得超过三个月。一方中途无理由退货的,应向甲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州赛腾公司按照约定将产品物流邮寄至十堰冠茂公司,广州冠茂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州赛腾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十堰冠茂公司使用该批树脂代木生产检具销售后,因客户反馈其检具出现变形等质量问题,十堰冠茂公司多次派人进行售后维修无果,遂自行对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进行技术检测,发现其检测结果与广州赛腾公司宣传的检测数据不符。十堰冠茂公司遂以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树脂代木存在质量问题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与广州赛腾公司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又签订了关于ST460E型号树脂代木(啡色)《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54块,尺寸为750×500×50mm,合同总价款为35437.50元,产品交货方法、运费承担、到货地点以及收货单位、付款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广州赛腾公司仍通过物流将产品邮寄至十堰冠茂公司。2014年8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上海瑞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盛公司)对广州赛腾公司出售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进行鉴定。2014年9月8日,上海瑞盛公司对十堰冠茂公司寄送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样块进行切割检测,并出具编号C14020378-01号检测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样品名称树脂块,规格ST460,委托方十堰冠茂公司,检测日期2014年9月8日-9月12日,检测项目1密度,检测方法GB/T1033.1-2008,测试结果0.848g/cm3,检测项目2邵氏硬度,检测方法GB/T2411-2008,检测结果58D,检测项目3热变形温度ISO75-2:20041.82MPa,检测结果44.3℃,检测项目4线膨胀系数,检测方法ISO11359-2:1999-30-50℃,检测结果8.6110-5/k,备注试验样条根据客户所寄的样块进行切割而制成。广州赛腾公司要求十堰冠茂公司支付货款,十堰冠茂公司以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十堰冠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十堰冠茂公司尚存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清点数量,统计情况为,未使用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150××××0×50mm)尚存19块,已经被部分切割使用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750×500×50mm)23块,ST460E型号树脂代木(750×500×50mm)共11块。一审法院依法责令十堰冠茂公司予以妥善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赛腾公司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十堰赛腾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以及十堰冠茂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广州赛腾公司出售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广州赛腾公司于2012年向十堰冠茂公司发送关于其公司销售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的专业检测报告,通过该检测报告中的技术参数和相关数据对其销售的树脂代木的描述,十堰冠茂公司对广州赛腾公司的产品产生信赖,并长期从广州赛腾公司购买ST460型号树脂代木生产汽车检具,在历次买卖交易过程中,关于买卖合同签订、货物种类、货物运输方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约定均没有重大变化和差异,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关于ST460型号树脂代木的交易信赖。十堰冠茂公司与广州赛腾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ST460型号树脂代木买卖合同中虽然对于树脂代木的产品质量和相关技术参数标准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应当符合双方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其产品技术参数应当达到广州赛腾公司发送的检测报告标准。上海瑞盛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的密度为0.848g/cm3,邵氏硬度为58D,热变形温度为44.3℃,线膨胀系数为8.6110-5/k;而广州赛腾公司在2012年3月向十堰冠茂公司提供的测试报告中载明ST460型号树脂代木的邵氏硬度为67,密度为0.716g/cm3,线性热膨胀系数为5.72×10-51/K。两份检测报告中关于ST460型号树脂代木的技术参数有明显的差异,据此足以认定广州赛腾公司向十堰冠茂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不符合质量要求。二、关于广州赛腾公司的主张能否支持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十堰冠茂公司与广州赛腾公司在买卖协议中未约定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十堰冠茂公司可以要求广州赛腾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十堰冠茂公司尚未使用的19块ST460型号树脂代木,可以向广州赛腾公司要求退货;对于十堰冠茂公司已经使用的35块ST460型号树脂代木(包括本院清点的已经切割使用的23块),其要求修理、更换、重作或退货已无履行可能和必要,因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树脂代木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十堰冠茂公司生产的汽车检具出现变形等质量问题,已经给十堰冠茂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该损失数额暂未明确,但该损失确系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广州赛腾公司主张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广州赛腾公司出售给十堰冠茂公司的ST460E型号树脂代木(啡色),广州赛腾公司已经将该合同约定的ST460E型号树脂代木(啡色)全部交付十堰冠茂公司,十堰冠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十堰冠茂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35437.50元的义务。综前所述,扣除十堰冠茂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货款,十堰冠茂公司尚应再支付广州赛腾公司货款15437.50元(59737.50元+35437.50元-59737.50元-20000元),并将未使用的19块ST460型号树脂代木退还广州赛腾公司;广州赛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十堰冠茂公司逾期付款系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引起,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十堰冠茂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堰冠茂公司主张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质量不符合规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00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十堰冠茂公司提供的其与购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购货单位发送的扣款函,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生产的不合格汽车检具的数量、销售状况以及因检具不合格造成的货款损失金额等问题。故,十堰冠茂公司要求广州赛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冠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广州赛腾公司货款15437.50元。二、十堰冠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19块ST460型号树脂代木(规格:150××××0×50mm)退还广州赛腾公司。三、驳回广州赛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十堰冠茂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广州赛腾公司负担1743元,十堰冠茂公司负担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十堰冠茂公司负担。广州赛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为我公司交付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海瑞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检测报告依据的检测产品样品系十堰冠茂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亦未派员监督,不能证明上海瑞盛公司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是我公司交付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虽然十堰冠茂公司的客户反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十堰冠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是用我公司交付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制造出来的,不能认定我公司交付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我公司长期给十堰冠茂公司供应产品,直至本次诉讼之日,从未听说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十堰冠茂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75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1.8元。十堰冠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将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提供给上海瑞盛公司进行检测的。我公司早在本次诉讼之前多次告知广州赛腾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广州赛腾公司支付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广州赛腾公司与十堰冠茂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广州赛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十堰冠茂公司的答辩意见,广州赛腾公司与十堰冠茂公司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赛腾公司交付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广州赛腾公司认为:上海瑞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仅因十堰冠茂公司的客户反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我公司交付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十堰冠茂公司认为:我公司客户反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用广州赛腾公司交付的产品制造的,与广州赛腾公司有关。上海瑞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广州赛腾公司交付给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海瑞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广州赛腾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的密度为0.848g/cm3,邵氏硬度为58D,热变形温度为44.3℃,线膨胀系数为8.6110-5/k。该技术参数与广州赛腾公司在2012年3月向十堰冠茂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中载明的技术参数有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广州赛腾公司向十堰冠茂公司提供的ST460型号树脂代木不符合质量要求。广州赛腾公司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该公司认可了该检测报告的结果。故,上海瑞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赛腾公司出售给十堰冠茂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十堰冠茂公司二审答辩请求加判广州赛腾公司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由于十堰冠茂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对十堰冠茂公司的该项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广州赛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赛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广州赛腾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