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高村镇杨吴村刘某某家胡同北侧的“清林坟”地块,因土地纠纷与其弟媳妇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杨某某用高跟儿鞋将刘某某的牙齿打落。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杨某某赔偿医疗费6125.30元、误工费835.13元、护理费9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以后镶牙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9050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高村镇杨吴村刘某某家胡同北侧的“清林坟”地块,因土地纠纷与其弟媳妇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杨某某用高跟儿鞋将刘某某的牙齿打落。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某案发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出医疗费6125.30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根据刘某某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8526.49元,其中医疗费6125.30元,误工费835.13元,护理费9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15点钟左右,我拿着铁锹在玉米地干活,俺兄弟杨一某来到玉米地里与我纠缠,一会刘某某也来到玉米地里,我与杨一某、刘某某互相争吵互相骂,这时我与刘某某一边吵一边互相往跟前凑,刘某某到跟前要伸手打我,我将我手里的铁锹扔在地上,与刘某某互相撕拽着打在一起,我与刘某某同时翻到在地上,在地上互相纠缠着打,刘某某张口在我左胳膊上咬了一口,我也张口在刘某某脸部咬了一口,接着我与刘某某互相撕拽着对方的头发,同时右侧身着地躺在地上,当时刘某某面朝向与我同向都朝东北侧的地里,并行着躺在地上,我的鞋也掉在地上,刘某某就左手捡起我的高跟皮鞋,然后拿起鞋尖,越过她的头顶向后用鞋跟儿朝我右眼上摔,连着朝我脸上摔了几下。我就伸手去抓刘某某的手,用手往下按她的手,一下将刘某某手里拿的鞋的鞋跟儿打在刘某某的嘴里,当时我就想按住刘某某的左手,只要她不用鞋再摔我,愿意摔住她哪儿都正好。接着我们两个人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不松手,在地上躺了约一个小时,然后我问刘某某:“还打不打了,你要打我就骑着你,你要不打咱就都松手。”她说不打了,我就说对刘某某说:“那你说话算话。”接着我们两个同时松开了手。然后就不再打了,接着我打的110,过了一会出警的民警到现场将我们双方叫到派出所。她身上哪儿有伤我不清楚,当时打架时我见她从嘴里往外唾血。如果她身上有啥外伤的话,是我打她造成的。刘某某往外唾血是我按住她的手,用她手里的鞋跟儿夯在她嘴上造成的。2.被告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我听见杨某某和杨一某在俺家地头吵吵,杨某某说要将她汤阴的亲戚叫过来打杨一某,我就往跟儿去,我对杨某某说:“你还去叫人来将杨一某按翻打哩吗?”杨某某说她能叫来人,我们叫不来人。我对杨某某说:“你在汤阴还有地,还来家争啥?”这时杨某某左手拿个铁钎,平搂在怀里,铁钎头在她左边,铁钎把儿在她右边,杨某某右手拽着我胸口的衣服说:“走,你跟我去汤阴看看有地没有?”我就用手去拽住杨某某的头发,这时杨某某的右手就拽住我的头发,我就上前咬住杨某某拿铁锨的左胳膊,杨某某就用嘴咬住我的左脸不松嘴,我就赶快丢开用嘴咬住她的左胳膊,杨某某就也松开嘴不咬我左脸,接着我就用手去抓了杨某某脸上一下,我抓她时,张开嘴趁劲儿,她就左手拿起铁钎把儿朝我一推,铁钎把儿的木把头一下捣在我的牙上,我当时就觉得牙疼,杨某某当时用铁钎捣得我一下没站稳,杨某某就丢开手里的铁钎,趁机将我按得右侧身着地翻在地上,当时我躺在杨某某的怀里,杨某某就拽我的头发,我右手就抓杨某某的脸,然后就拽住杨某某的头发,这时我觉得牙疼嘴里咸,左手捂住嘴往外吐,吐出来血和一颗牙,还一直往外吐嘴里的血,当时杨某某与我在地上相互拽住对方的头发有一个多小时,然后我说松手,杨某某说要松咱都松,我就先松开杨某某,接着她也松开了我了,接着杨一某就报警了,我们就没再打架,我说我掉了一颗牙,另外两个也活了,这时杨某某听说我的牙掉了,觉得事儿大了,就也报警,说她的眼瞎了。接着你们派出所的到现场后,将我们双方带到高村派出所了。打过后,我的右侧身疼,是杨某某将我按在地上并骑着我造成的;左边脸疼是杨某某咬我造成的,牙疼,在打架现场,我门牙下侧右边第一颗牙被打掉了,左侧第一颗牙、左侧第二颗牙松动,在现场没掉下来,后来到高村派出所我去水管上漱嘴时,用舌头一顶,这两颗牙就一起掉下来了,一共掉了三颗牙。当时我左手捡起杨某某掉在地上的鞋子朝她脸上摔,杨某某就和我夺鞋,她和我夺鞋时,不是抓着我的胳膊就是抓着我手里的鞋,她朝我脸部方向猛一用劲,用鞋跟朝我嘴部摔了一下,当时一下打住我的牙了,我就觉得嘴里咸,往外一唾,发现我下侧门牙右边第一课牙被打掉了,下侧左边一颗牙及下侧门牙左边第二颗牙都被打的疼得很了,都被杨某某用些摔的快趴在舌头上了,后来漱嘴时,用舌头一顶就掉下来了。我们两家是因为土地纠纷,我们家和杨某某家打官司,法院判给杨某某家五亩地,但是杨某某家将七亩地全部种了,所以我们就将车停在路上不让他们过车收玉米。3.证人杨一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15点钟左右,我在俺家北边玉米地头站着,这时俺姐杨二某拿着一把铁锹也来到这块玉米地,杨二某看见我在那里站着,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收玉米,我在一边说“你叫人再多也收不成。”这时俺妻子刘某某也从家里来到跟前与杨二某争吵起来,刘某某与杨二某没有争吵几句,就在玉米地头农忙路上撕拽住打了起来,她两个人撕拽着翻在地上互相纠缠打在一起,杨二某当时手里拿的铁锨也不知怎么掉在地上了,我看到她俩打起来了也没有往跟前去,我在旁边拿出手机给高村法庭秦庭长打电话让他来处理,打完电话我还站在3米开外,看着刘某某与杨二某互相平躺在地上撕拽着打,这时我在一边听见刘某某说她的牙掉了两三个,并且看见刘某某嘴上流血了,我就继续拿手机给秦庭长打电话,秦庭长说发生打架让我报警,我就又用手机打了110,这时杨二某听见我报警了,杨二某一使劲翻身骑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在下面反抗也反抗不动,杨二某这时说:“咱打到啥时候,别打了。”刘某某松手后杨二某也从地上起来了,刘某某蹲在地上满嘴是血往外吐,这时我看见杨二某起身要走,我就站在一边说不让她走,杨二某就站住拿手机打电话报警,刘某某这时一边吐血吐出来一颗牙,我来到她跟前把牙捡了起来,刘某某说她掉了三颗牙,我让她张嘴看了看只掉出来一颗牙,另外两颗牙松了还留在嘴里,我就在一边照顾刘某某,停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后问了问情况,把我们三个人一起带到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刘某某洗手漱口时另外两颗牙也掉了,我又帮她捡起来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只有刘某某与杨二某俩人互相打了。在刘某某与杨二某打架的过程中,俺父亲杨三某与俺母亲冯某某一前一后来到打架现场看了看,他俩看了看也没有吭声就走了,他们看见了打架没有我也不清楚,其他就没有人看见了。4.证人冯一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我从家出去时,我女儿杨某某和我儿媳刘某某已经打过了,在胡同北头站着,杨一某在一边让我走,说他们(杨某某、刘某某)打架不关我的事儿,接着我就往街走了。5.证人杨三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我从家出来往街走,我家住在杨一某后一排西侧,我走到杨一某家房后的胡同口时,见我女儿杨某某和我儿子杨一某的媳妇刘某某都在地上躺着,躺的地方在杨一某家门前的胡同北侧的地头处,我儿子杨一某在一边站着,因为我腿脚不方便,眼码头还行,我拄着拐棍从杨一某家门前走到他们跟儿时,大约用了两三分钟,我到跟儿时,杨某某和刘某某就从地上起来了,这时刘某某说她的牙被打得都活络了,意思就是杨某某把她的牙打伤了,嘴里都出血了。杨某某眼上、脸上受伤了,因为是自己的孩子们打架生气,我看到还不够生气,我在那一句话没说,到跟儿看了一眼我就回家了。我到跟儿她们两个就不打了,至于咋打来,咋受伤的我没看到,光见刘某某嘴上出血了,刘某某说她的牙被杨某某打伤了,杨某某眼上、脸上都是伤,具体咋被打伤的我没看到。6.情况说明:证明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白某某、张某某2014年9月30日下午16时12分接110指令后到杨吴村西头支书房后出警的情况,经现场询问,刘某某左脸部受伤,嘴部出血,下侧一颗门牙缺失,刘某某将掉下来的门牙交到民警白某某手里,民警将杨某某、刘某某、杨一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刘某某在派出所漱洗嘴内的血时,其嘴内下侧另外的两颗牙掉了。7.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4)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下颌左侧第一牙齿、第二牙齿,右侧第一牙齿缺失,分别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证明杨某某与杨一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淇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被告杨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业收货季节后在淇县高村镇杨吴村“清林坟”地块返还原告杨某某耕地5.8亩。”的履行时间应为2013年麦收后。9.淇县公安局淇公(高村)行罚决字(2014)0226、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因与刘某某发生互殴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刘某某因与杨某某互殴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11.破案报告: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13.刘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14.出院证:证明刘某某因受伤于2014年9月30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15.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刘某某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6125.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以后镶牙费,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汽油发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其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原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6.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