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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1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掌握被害人龚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在长春汽车厂销赃的证据相威胁,向龚某敲诈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敲诈龚某的情况下,遂多次给被害人龚某打电话追索财物。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敲诈数额应当是2万元,20万元是被害人说给的;另外,上诉人属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予以改判。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敲诈勒索为20万元,根据张某供述向被害人勒索2万元,20万元是被害人主动给;本案属未遂犯,未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无前科,认罪并愿交缴纳罚金;希望改判。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上诉人只是听从张某给被害人打了几次电话催要钱,听张某说是被害人主动给20万元,不是索要20万元;上诉人属从犯并且本案属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吴某某以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吴某某向他人勒索20万元人民币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视上诉人张某、吴某某属犯罪未遂、初犯,吴某某又属从犯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上诉人主动让其家属缴纳罚金等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证明,可对张某、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上诉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