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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俊与陶学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陶学文,刘中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369号申请人刘俊。被执行人陶学文。被执行人刘中仙。申请执行人刘俊2015年2月1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学文、刘中仙履行给付借款50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3元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