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左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坡(叶万潭门面)。法定代表人叶梦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梁燕(曾用名谢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左祖强,个体户,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与被告左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和代理审判员黄薇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联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梁燕、被告左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联润公司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左祖强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此后从8月30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需要的混凝土运送到被告的工地即昭平镇河东开发区,并由被告及其指定的周远平、左宗辉验收签名。经核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混凝土总货款(含搅拌车运输、泵车作业)196485元,减去被告分别在9月17日、10月25日给付的货款合计583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38185元。原告从2014年12月19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8185元及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即以所欠货款每日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左祖强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合同以及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宜。证据2,电话录音,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给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证据3,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加工明细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总货款共196485元,被告已给付58300元,实际尚欠138185元。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左祖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祖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左祖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及搅拌车、泵车的收费标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约定“每月10日前必须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及“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超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需要的混凝土运送到被告位于昭平镇河东开发区的工地上,并由被告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远平核算,原告向被告左祖强提供的混凝土总货款(含搅拌车运输、泵车作业等费用)总计196485元。被告分别在9月17日给付18300元、10月25日给付4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138185元。因被告左祖强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左祖强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8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所欠货款每日5‰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实过高,故对此进行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祖强向原告昭平县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祖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远真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