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吴国伦与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伦,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吴国伦,男,1962年8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远才,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一路翡翠绿洲2号楼402单元。法定代表人:何爱金。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伦诉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光、赖远才,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伦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并约定了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并就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翡翠壹号项目3号楼7层03单元作抵押,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累计达到100000元即以该项目负一层车位按每个车位100000元抵扣所欠利息。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翡翠壹号项目3号楼7层04单元作抵押,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累计达到100000元即以该项目负一层车位按每个车位100000元抵扣所欠利息。第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翡翠壹号项目3号楼12层04单元作抵押,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累计达到100000元即以该项目负一层车位按每个车位100000元抵扣所欠利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另外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国伦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补充条文、收据、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以银行划款到被告账户为准,无转账凭证的实际上是原告与黄志清结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吴国伦与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位于清远市××××号翡翠壹号3号楼29层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前8个月的借款免付利息,被告用特惠购房价给予原告优惠,到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补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则以将位于清远市××××号翡翠绿洲3号楼29层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方式,抵偿上述借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翡翠壹号项目3号楼7层03单元作抵押,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累计达到100000元即以该项目负一层车位按每个车位100000元抵扣所欠利息。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翡翠壹号项目3号楼7层04单元作抵押,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累计达到100000元即以该项目负一层车位按每个车位100000元抵扣所欠利息。第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翡翠壹号项目3号楼12层04单元作抵押,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累计达到100000元即以该项目负一层车位按每个车位100000元抵扣所欠利息。在上述三份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条文》,均约定借款期满后,双方如未能达成续借协议条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协议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存入指定账户。如因特殊情况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选择该项目的住宅物业,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商铺物业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或以当时市价的9折出售,两者以较低价售给原告,原告只负责正常买卖交易税(3%),其他费用则由被告自行负责税项及银行还款等,同时被告承认原告是第一还款及首债权人。抵押物如要出售可提前还款给原告,但必须要保障借款期不少于60天,借款期间如被告商铺出售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在同等价钱应优先原告,并同意原告提前将原借款抵商铺款。借款协议共四份,借款总金额为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同意前两个月利息300000元抵扣翡翠壹号负一层三个单独车位,车位编号分别为041、042、043,其它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共6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支付。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欠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本案中仅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中涉及到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由黄志清变更为何爱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国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市清城区,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法律为我国大陆法律,故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进行处理。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吴国伦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4年4月7日借出的20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8个月免付利息,故该2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于2014年7月14日借出的200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国伦归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另外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吴国伦负担800元,由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周雯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