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南京师范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才,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南京师范大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才,男,1971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宁海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敏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启伢,男,1977年4月20日生。上诉人张成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南师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仁、被上诉人南师大的委托代理人朱启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才原审诉称:2012年8月11日张成才与装潢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张成才分包南京师范大学体科学院(以下简称体科学院)实验楼装修,约定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张成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3月20日张成才与装潢公司结算,确定上述工程款为27250元,装潢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但装潢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张成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装潢公司、南师大给付张成才装饰工程欠款31250;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装潢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3月20日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金和张成才核算,共欠张成才工程款76000元,包括体科学院工程款27250元。后装潢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张成才工程款5000元,其他工程款按约定可以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同时张成才主张的工程款4000元,系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以下简称传播学院)的工程款,装潢公司已经支付,张成才不应再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张成才的诉讼请求。南师大原审辩称: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与南师大无关,南师大不承担责任。对于张成才主张的工程款4000元,根据收条注明时间2012年7月1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南师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与张成才(张成才不具备油漆作业的施工资质)就传播学院油漆作业工程款进行结算,金武写下《结账明细》一份,内容为“与张成才油漆款壹张支票已过期,现已付壹万,尚欠壹万元在7月底前支付(更正交付时间2012年7月30日)金武2012.7.18”。2012年8月11日张成才与装潢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张成才分包装潢公司承包的体科学院实验楼油漆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程单价,墙面、顶面为每平方米10元;结算方式,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主材进场,按照投标报价的工作量及现确定的承包单价支付工程款30%,竣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40%,工程量按实结算;对验收未能达到质量标准的项目,乙方将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一切后果;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所余工程款,等等。上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2014年3月20日张成才与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金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具体内容:双方确定特殊教育学院(非南师大下辖学院)工程款为64907.5元,体科学院工程款为27250元,合计92157元,至2014年3月20日装潢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款76000元;同时装潢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6月28日装潢公司支付张成才工程款5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张成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原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成才不具备油漆作业的施工资质,与承包人装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涉案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张成才可以向装潢公司主张工程款。张成才与装潢公司在油漆作业完工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约定支付的方式和期限,是双方对于合同权利的实现期限确定明确、合理的履行预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按此期限履行义务。为此装潢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张成才工程款,装潢公司未表示不愿履行余下付款义务。而张成才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并不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也使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张成才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成才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成才主张的传播学院工程款4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装潢公司在《结账明细》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而张成才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张成才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向装潢公司、南师大主张过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因此张成才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成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张成才负担。张成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传播学院4000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错误。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结算,传播学院项目工程欠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被上诉人装潢公司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该项目欠款4000元,显然,在签署结账明细后,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向上诉人已付款6000元,尚欠4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南师大体科院工程欠上诉人工程款27250元,南师大传播学院工程欠上诉人4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元,该事实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显然在诉讼时效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诉讼时效未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未具备,于法无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单方承诺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该承诺系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单方承诺,原审法院认定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的合意,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承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师大答辩称,装潢公司和南师大在2012年7月份签订了协议,施工完成后,南师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分6次给被上诉人装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故上诉人要求南师大承担支付欠款义务,与我方无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南师大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南师大与装潢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一份《南京师范大学体科院实验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是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和被上诉人南师大之间发生的工程。2、一组装潢公司和南师大之间就工程款支付的发票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证明南师大已向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00元,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该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合同价款为98262.9元,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工合同当中没有合同总价,并认为发票付款只是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书面的最终决算可以证明付款已经全部完成。假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仍然有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完成,也应该承担补充给付的责任。南师大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上诉人张成才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施工协议虽无效,但不影响张成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装潢公司主张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张成才与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金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该表载明,至2014年3月20日装潢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款76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亦签字确认该结算表。由于该表系上诉人原审中作为双方结算证据提供,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的认可,故上诉人认为该结算表系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单方承诺,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上诉人装潢公司理当向张成才支付工程余款。因二审中出现双方对工程余款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之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装潢公司与张成才就传播学院油漆作业工程签订写了《结账明细》,该结账明细载明,装潢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张成才10000元。张成才本案中称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尚欠付4000元,虽张成才未提供装潢公司结账后已支付6000元工程款之证据,但张成才主张就该欠款及南师大体科学院工程欠款一并催要,被上诉人装潢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张成才已支付5000元之事实,应认定张成才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向装潢公司主张权利,理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成才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向装潢公司、南师大主张过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因此张成才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传播学院4000元已过诉讼时效错误的上诉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南师大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南师大与装潢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价款为98262.9元,南师大亦举证证明其已向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00元,并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师大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南师大还欠付装潢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要求南师大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张成才支付工程款26250元;三、驳回张成才要求南京师范大学给付装饰工程欠款31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