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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二孩与白坤、贺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孩,白坤,贺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杨二孩。被告白坤。被告贺麟。原告杨二孩与被告白坤、贺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二孩、被告白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做生意,被告贺麟为白坤的该笔借款担保。后被告白坤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求被告白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借原告的款实际为两万元,打了四万元的欠条,中间没有还过款。被告贺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白坤因做生意向原告杨二孩借款40000元,原告杨二孩支付给了被告白坤该借款,被告白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二孩现金四万元整。借款人白坤,被告贺麟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自认被告白坤偿还借款15000元,剩余25000元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白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坤偿还下欠借款2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白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要求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白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白坤辩称其借原告的款额实际为两万元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四万元,其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白坤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贺麟在被告白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麟对被告白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二孩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原告杨二孩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麟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白坤、贺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