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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与刘廷箴、季花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刘廷箴,季花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海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东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艳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花芝。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逢东梅、杨艳艳、被上诉人刘廷箴、季花芝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刘廷箴、季花芝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200元的仲裁请求;2.判令驳回刘廷箴、季花芝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廷箴、季花芝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的仲裁请求。3.判决刘廷箴、季花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刘慧原系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职工。刘廷箴与季花芝分别系刘慧的父亲、母亲。刘廷箴与季花芝共育有女儿刘慧与儿子刘升二名子女。2013年12月20日,��慧因病去世。刘慧在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慧去世后,社会保险基金通过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廷箴、季花芝个人帐户余额款26995.69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共计62915.69元。后,刘廷箴、季花芝作为申请人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事宜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支付刘廷箴、季花芝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9506元;自2014年11月起支付申请人刘廷箴、季花芝每人每月460元,并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刘廷箴、季花芝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200元;2.���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廷箴、季花芝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以后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刘廷箴、季花芝主张自己均系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由其长女刘慧生前挣钱赡养,并随其共同居住。刘廷箴、季花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莱州市驿道镇玉兰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刘慧生前档案资料记载,刘慧居住地为莱州市,而莱州市驿道镇玉兰埠村与刘慧实际居住地相距甚远,且该村委并非是刘慧居住地管辖机关,对刘慧的居住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根本无法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48条之规定,该村委不是刘廷箴、季花芝所在地政府机关,其���明无法律效力。另外,该村委对刘廷箴、季花芝的长子刘升是否具有赡养能力不具有鉴定资质,无资格证明,主张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慧户籍所在地并非驿道镇玉兰埠村,该证据来源于刘慧个人档案。2、协议书(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员工应聘登记表、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劳动合同书(2009年至退休),证明刘慧家庭住址为莱州市,与其父母不在一处居住。3、请假申请单,证明刘慧自2010年11月起开始休病假,直到其去世前最后一次病假还未休满,刘慧身体虚弱,不具有供养能力。经质证,刘廷箴、季花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法证明刘廷箴、季花芝与刘慧是否共同居住,刘慧作为刘廷箴、季花芝的女儿有赡养义务,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了刘慧生前有供养能力。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还主张刘廷箴、季花芝的儿子刘升是企业职工,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在家务农,没有生活来源,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慧原系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应否全部支付刘廷箴、季花芝刘廷箴、季花芝生活困难补助费。刘廷箴、季花芝提供的莱州市驿道镇玉兰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廷箴、季花芝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由其长女刘慧生前供养,符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13年9月2日发布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根据上述规定,刘廷箴、季花芝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应由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之规定,判决: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廷箴、季花芝以下待遇:1、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200元(460元/月×10个月×2人);2、自2014年11月起支付给刘廷箴、季花芝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支付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上述1项及2项中的自2014年11月至12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均限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项中的自2015年1月起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限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负担。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由刘慧供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之子刘升的供养义务视而不见;2、莱州市驿道镇玉兰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无权证明相关事项,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3、刘慧生前档案记载刘慧的生前居住地与被上诉人不在一起,档案的证明力大于莱州市驿道镇玉兰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被上诉人有其他供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申请困难生活补助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刘廷箴、季花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非因工死亡而产生的待遇是国家为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在公民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创设的法律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治理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保障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社会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该责任可以转移或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系1953年公布的法律规范,当时的社会管理部门及权限、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与现在均有诸多不同,仍机械的以该草案规定的“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方得列入供养直系亲属欠妥,且“所在地政府机关”不能明确指向哪一具体行政机构,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莱州市驿道镇玉兰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刘廷箴、季花芝系刘慧的父母,双方为直系亲属供养关系,且均已年满65周岁,故其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上诉人称其不符合领取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丽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