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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勇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36号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湘,男,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重灿,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干部。被告胡勇为,男。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重灿、被告胡勇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3125‰。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信用社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1份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第2份证据,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被告胡勇为辩称:被告因家庭困难,借款本金希望能减免一部分,利息不用偿还。被告胡勇为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汝城县华达有色精选厂系被告胡勇为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多年未年检而被注销。1999年8月15日,湖南省汝城县华达有色精选厂向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3125‰。被告胡勇为以其夫妻共有的财产位于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汝国用96字第019601041号和汝国用97字第019704098号,面积680.59平方米;房产证号:汝房证私字第03**号,房号101-102、201、301-302、401-402、501-502共五层9间,面积292.74平方米)提供担保。1999年12月29日,被告胡勇为偿还原告利息19963.13元,2000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971.25元,2000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506.25元,2004年6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870元,利息3131.38元。被告胡勇为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43130元和自200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643130元给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3130元及2000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799490.98元(本金643130元×7.3125‰×170月),合计1442620.9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胡勇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阳代理审判员  袁 倩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XX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