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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销售假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妹妹杨甲(嫁在香港)从香港购得胃仙—U、黄道益活络油、太和洞久咳丸、紫花油、千里追风油等药品、产品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其所开的玥绮港货店内进行销售,共售出各种药品、产品22种48件(其中胃仙—U共2盒、黄道益活络油15瓶、太和洞久咳丸3盒、紫花油1瓶、千里追风油2瓶),销售金额为2512元。2014年11月5日,桃江县公安局在玥绮港货店内查获并扣押黄道益活络油、千里追风油等61种140件产品、药品。2014年11月19日,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胃仙—U、黄道益活络油、太和洞久咳丸、紫花油、千里追风油等5种药品为假药。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卢某俊、陈某思、丁某伟、郭小琴、邓某英、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建新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妹妹杨甲(嫁在香港)从香港购得胃仙—U、黄道益活络油、太和洞久咳丸、紫花油、千里追风油等药品、产品,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其所开的玥绮港货店内进行销售,共售出各种药品、产品22种48件(其中胃仙—U共2盒、黄道益活络油15瓶、太和洞久咳丸3盒、紫花油1瓶、千里追风油2瓶),销售金额为2512元。2014年11月5日,桃江县公安局在玥绮港货店内查获并扣押黄道益活络油、千里追风油等61种140件产品、药品。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胃仙—U、黄道益活络油、太和洞久咳丸、紫花油、千里追风油等5种药品可以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卡号为6228481388340014974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4、佐敦大药房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从香港佐敦大药房购进药品的相关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玥绮港货店药品61种共140件。6、玥绮港货店销售电脑小票,证实玥绮港货店销售胃仙—U、黄道益、千里追风油等药品的详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俊的证言,证实杨某是她表哥,是玥绮港货店的法人代表,她帮杨某看店。店内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是日化用品零售。她从进店开始,店内就有药品销售,有黄道益、小儿退热贴、千里追风油等药。购进药品的程序她不清楚,只知道是杨某通过关系从香港买来的。2、证人陈某思的证言,证实她在杨某开的玥绮港货店里打工。店内主要经营日化用品,同时还销售黄道益、千里追风油、小儿退热贴等药品。3、证人丁某伟的证言,证实他在桃花江镇建设中路一个叫玥绮港货店购买了紫花油、黄道益、千里追风油、太和洞久咳药等药品。4、证人郭小琴的证言,证实她在桃花江镇建设中路一个叫玥绮港货店购买了“胃仙—U”这种药品。5、证人邓某英的证言,证实他跟玥绮港货店老板杨某认识。他在杨某的店内买了黄道益、强骨力、脚菌灵膏、金老虎千里追风油等药品。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桃江县城开了一家玥绮港货店,可从香港那边带药品过来。他就叫杨某帮忙到香港带回过一些黄道益、双飞龙等外用药。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至11月,他通过他妹妹杨甲(嫁在香港)从香港购得胃仙—U、黄道益活络油、太和洞久咳丸、紫花油、千里追风油等药品、产品,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其所开的玥绮港货店内进行销售的违法事实。四、鉴定意见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胃仙—U、黄道益活络油、太和洞久咳丸、紫花油、千里追风油等5种药品可以按假药论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建新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5月20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监管条件及社区矫正环境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一般,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一般,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