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梁惠与司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司佳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565号原告:梁惠,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明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佳星,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惠与被告司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及其代理人邵明昭、被告司佳星及其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86200元,现在尚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佳星答辩称: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给付的100万元资金是其向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地宫所投入的资金,其实际收款人是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仅仅是盘古公司的日照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此与原告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司佳星向原告梁惠借款1000000元,次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梁惠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两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司佳星签字,时间落款为2013年7月11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条是后来补签的,真正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6200元。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给付的100万元资金是其向案外人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认购地宫所投入的资金,其实际收款人是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仅仅是盘古公司的日照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此与原告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盘古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在日照市筹备设立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天津盘古公司的客户须知、盘古寺地宫灵位认购信息、银行对账单、盘古项目专用账户、原告朋友马宁亲笔书写商谈的记录、费用清单、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并未提供出其所主张的地宫灵位认购的合同且案外人天津盘古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查找不到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认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梁惠借款给被告司佳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目前尚有本金100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梁惠要求被告司佳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利没有约定的,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862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所给付的1000000元资金是其向案外人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认购地宫所投入的资金,其实际收款人是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仅仅是盘古公司的日照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地宫灵位的买卖合同,且其提交的客户须知虽有梁惠的签字但并不能认定购买事实的存在,认购信息表中的的关键信息:认购地宫灵位号及认购金额均为被告单方书写,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银行对账单、盘古项目专用账户、马宁亲笔书写商谈的记录、费用清单、工资表等均不能证明地宫买卖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但借款合同为践成性合同,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之时为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现借款已临近约定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已无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能力,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惠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司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惠借款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扣除已经给付的86200元利息后,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司佳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升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