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102号李某某为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1997年4月21日生子彭某甲,2007年6月24日生子彭某乙;其在生育了两个小孩后结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两个儿子从一出生到现在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小孩的一切开支也全部是原告和娘家人在负担,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从挽救婚姻、改善夫妻关系出发,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依旧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对具体诉请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加以认定。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赌博、嫖娼不是事实,朋友办丧事的时候,就去打过牌,平常也只是打些小牌;原告所说嫖娼,其根本就不认识那些女的,没有嫖娼;原告所述没有对小儿子尽做父亲的义务也不是事实。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双方相识,后来双方在常宁市罗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4月21日生子彭某甲,2007年6月24日生次子彭某乙。生育小孩后,原告李某某实行了节育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一致的陈述以及结婚证、节育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主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现原、被告双方虽有隔阂,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