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良荣与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良荣,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薛良荣,男,汉族,1957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良荣诉被告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薛良荣、委托代理人张林彬、高志龙,被告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良荣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轴承无心磨”工作,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保底工资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加班工资28288元、失业待遇损失22800元,并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09年年底,2010年3月1日起,原告与案外人镇江鼎威实业制造总厂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应当是与案外人镇江鼎威实业制造总厂有劳动关系,应将鼎威实业制造总厂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告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2、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工作证,上面记载了被告名称和原告名称,编号是0053,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3、考勤卡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加班;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卡一张以及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5、原告的工作服一件,工作服上载明被告的名称,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从2011年7月5日到2014年9月21日的银行卡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系被告公司的职工韦玉林和仇成英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这两位职工都说该工资表是假的,上面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亨威轴承工作,从来没有离开过亨威集团。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告知书中也说明事实材料不全,当然也包括劳动关系的事实材料不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今在被告处工作过,现在阶段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过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不能证明现在跟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是无效证据,看不出是考勤卡,也不能证明是考勤卡,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地方的考勤卡;对证据4仅仅能证明是原告的银行账号,不能证明是原告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对证据5,亨威是统称,该衣服不代表是被告的工作服,原告曾今在被告工作过,不能代表现在有劳动关系,该衣服的来源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服的;对证据6,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否定原告从2010年3月起与镇江鼎威实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录音证据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据形式与证据效力均存在欠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原告与案外人镇江鼎威实业制造总厂从2010年3月1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年底前曾经有过劳动关系;9、被告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部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清单,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份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与案外人镇江鼎威实业制造总厂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是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当时是发放工资前,被告的财务部门通知说如果要领取工资就要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我没仔细看是什么内容就在上面签字后领取了工资。证据9,该工资单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且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当时与原告同一班组的人员都有在工资单上的签名,原告也应当有签名,所以该证据系伪造。2015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薛良荣的申请,到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调查核实原告在该行的工资卡号6224521011001509451上的工资发放来源情况,该行经查证核实,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薛良荣(卡号6224521011001509451)其工资为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发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审查判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录音人未到场,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虽有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不能达到被告否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9,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强化其证明力,以确认原告2009年年底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薛良荣进入被告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从事轴承无心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0年年初,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在另一方署名为“镇江鼎威实业制造总厂”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和工种等均无变化。2014年5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职工集体要求被告公司增加工资待遇,但未获得公司同意。2014年5月2日和3日,原告未去公司上班。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知公司决定不允许其继续工作。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书面告知不予受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被被告公司违法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500元/年×10年)、2013年的防暑降温津贴800元、加班工资28288元(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每年加班时间104天/年×2年×周末加班双倍工资200%)、赔偿原告失业待遇损失22800元(950元/月×24个月)、补缴2004年7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薛良荣离职前11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清单以及本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防暑降温费?4.原告要求支付失业待遇损失、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工资卡流水清单、工作证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09年12月起离开公司,并于2010年3月与案外人鼎威实业制造总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此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4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后,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从事无心磨工作,且直到2014年5月前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鼎威实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要求原告签订,非因原告原因,且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4年6月28日实际用工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需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否则,即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原告等职工要求增加工资而发生争议,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被被告口头辞退而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合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二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即从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照当时的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应向原告计发8个月(4年×2月/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向原告计发13个月(6.5年×2月/年)。两项合计,至2014年5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止,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220元/月*(8+13)月=4662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经济补偿金25000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照准。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津贴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室外露天工作或者其工作场所的温度超过33摄氏度,即不能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符合应当发放防暑降温津贴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了加班加点工作,被告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在已经退休的情况下,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发生追索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薛良荣未达退休年龄,故其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以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亨威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良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