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建渊与谭燕华、朱亚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建渊,谭燕华,朱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216号申请执行人陶建渊。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燕华。被执行人朱亚江。申请执行人陶建渊与被执行人谭燕华、朱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熟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谭燕华、朱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建渊价款人民币80284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8元,由谭燕华、朱亚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银行抵押贷款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814677.8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熟商初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