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建勋与王建英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英,田建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X镇X村人,住朔城区小平易乡X庄村。委托代理人武秀龙,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星,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勋,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住朔州市开发区X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东省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英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龙、刘星星,被上诉人田建勋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田建勋与蒋静杰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蒋静杰承包了田建勋建设三层楼框架工程,承包价款以每平方米380元结算。蒋静杰又将此工程以每平米258元承包给了王建英和高永辉。其间,王建英收到过田建勋工程款93000元。蒋静杰以高永辉的工程质量出了问题为由拒绝给田建勋和高永辉结清工程款,之后,蒋静杰关闭手机无法联系。2014年4月25日,王建英与田建勋经协商并签订了《清帐协议》:田建勋愿付王建英3万元,平息双方的纠纷,王建英收到3万元后带领工人离开工地,至此与田建勋再无纠纷,王建英如何向蒋静杰追讨欠款与田建勋及工地无关。依据协议王建英收到了田建勋的3万元。2014年7月18日田建勋以王建英散布谣言、网上发文章、发威胁短信,索要工程余款事实向朔城公安分局报案,朔城公安分局对蒋静杰作了询问笔录,蒋静杰说:他给田建英还没有结算,估计工程款结的差不多了,他没有给王建英结清工程款。另查明,王建英陈述收到工程款169000元(包括收到田建勋123000元),现王建英诉至法院,要求田建勋支付拖欠王建英农民工工资110000元。原审认为,田建勋将其建设三层楼框架工程发包给蒋静杰,蒋静杰又将其工程转包给王建英,王建英是田建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蒋静杰没有给王建英结算工程款而失去联系,作为发包人田建勋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此,王建英、田建勋经协商达成《清帐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应予以认可,现王建英诉至法院要求田建勋支付拖欠工程款,据王建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王建英不服,上诉本院称:1、被上诉人田建勋是支付上诉人王建英的义务主体,应由田建勋支付拖欠工程款;2、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为由未予准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王建英支款条,案外人蒋静杰借支单、收条,《清账协议》,朔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蒋静杰的询问笔录及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蒋静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田建勋将三层框架楼工程承包给蒋静杰,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蒋静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高永辉和上诉人王建英,可以证明田建勋没有将工程直接承包给王建英。田建勋与王建英达成的《清账协议》约定:1、田建勋与王建英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田建勋出于个人因素,愿付王建英叁万元,平息双方纠纷;2、王建英在收到叁万元后,即协议签订之日,向田建勋承诺带领工人、机械等设备离开怡欣宾馆巷内工地,至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王建英如何向蒋静杰追讨欠款,和田建勋及工地无关。该约定亦可以印证王建英承揽的是蒋静杰的工程,与田建勋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称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建英与被上诉人田建勋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田建勋没有给付王建英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虽有大工白永康、技术员高志义的证言,欲证明田建勋雇佣王建英工程队建三楼框架,但该二人与上诉人王建英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考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