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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薛俊磊与郭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磊,郭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薛俊磊,农村居民。被告:郭凤祥,农村居民。原告薛俊磊与被告郭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磊、被告郭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磊诉称,被告郭凤祥因建设沿街楼资金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郭凤祥辩称,借款属实,临时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郭凤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月利息为2分5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薛俊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郭凤祥付还所欠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凤祥尚欠原告薛俊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薛俊磊要求被告郭凤祥付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俊磊要求被告郭凤祥支付利息,经查,双方约定利息明显偏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薛俊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820元,由被告郭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