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吉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王吉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军,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诉被告王吉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庆利,被告王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麦仁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因工作需要,招用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钻探技工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被告在家中不慎烫伤,一直到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都未再回原告单位上过班。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于2014年10月31日自动终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向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白山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存在错误,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王吉军系2014年7月1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入住白山市康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单位派人将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带到医院,与被告进行了补签。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就应自行终止,其主张没事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因工受伤,那么双方在被告的工伤事故处理终结前,是不能终止劳动关系的。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逾期解除,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8日起自被告的此次工伤事宜处理终结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行终止。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是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的裁决,而不是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双方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至今未出具任何手续,应视为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单位给被告制作发放的《工人身份卡》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单位告知被告在工作时必须随身佩带该身份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同年8月23日入住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分别与原告单位领导秦国江、林广富、队长张孝芳互通电话,在电话里原告单位承认被告的此次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即在原告单位的钻探工地中的污水坑里清理污水时被火碱等化学成分烧伤,被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但考虑为了能由医保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经与原告单位的领导沟通后,原告单位相关领导让被告自述系在家中不慎烫伤的事实,所以被告在医院才自述其伤情系在自家中不慎造成的;4、原告单位让被告填写的内部事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此次伤害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该报告单上能够体现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工作人员等事项;5、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3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申请,白山市仲裁委已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系被告在白山康宁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单位派人拿给被告,让被告补签的,并且该合同签订后就由原告单位收回,并没有给被告,而被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病历中的记载“患者于五天前在家中做饭不慎被热汤烫伤双小腿双足入院”能够看出被告系因私伤住院,不属工伤;对证据3有异议,该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没有两个以上的见某某人见某某,与被告通话的几个人在本案中应处于证人地某某,他们代表不了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并且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与被告通话的几个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单系被告本人填写,处理结果栏系空白,原告单位并未承认被告的伤害系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认定错误;对证据6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吉军到原告单位从事钻探技工工作,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板石林校附近原告单位的施工工地中清理污水坑内的沉淀物时,由于在坑内工作时间较长,被坑内沉淀物中的火碱等化学成份将双腿双足烧伤。被告受伤后,在家里休养四天伤情未见好转,并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白山市康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住院47天后,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在此次受伤后至今,未再回原告单位工作过。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其自己的医保卡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部分核销,自费部分已由原告单位支付完结。2015年2月5日,被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8日,该委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3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单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7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单位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虽然原告单位主张被告的此次伤害与工作无关,但被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此次伤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但此期间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被告所受的伤害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相关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以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时间为终止时间,亦不能以合同期限届满作为合同终止的必要条件,而应以被告的伤害是否被评定为工伤或工伤事宜是否处理完结为双方劳动关系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军与原告白山市鑫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王吉军此次伤害的工伤事宜处理完结时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