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葵年与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康期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葵年,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康期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葵年,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康期川,总经理。被告康期川,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葵年与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康期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葵年、被告康期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葵年诉称:被告海康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政府合作建设开发龙州工业园C栋工程,双方约定该栋建筑第二至第七层、第十三至第十六层房屋全部建筑及第一层和地下室各70%的建筑由海康公司所有。2012年10月18日,被告海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龙州工业园C栋第五层1000平方米房产、地下2个车位以312万元出售给原告陈葵年,并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期川夫妇向原告陈葵年所借款项合计256.68万元转为购房款,余款55.32万元亦由康期川收取。同日,被告海康公司及康期川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体现在《购房协议》中。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葵年按约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5.32万元,但被告海康公司及康期川却未按《购房协议》第5条第5款的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海康公司及康期川按协议约定履行前述交付义务均无果。根据《购房协议》第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海康公司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条款即构成违约,原告陈葵年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康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要求海康公司支付总购房款30%的违约金。原告陈葵年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陈葵年与被告海康公司及康期川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海康公司、康期川共同返还原告陈葵年312万元购房款并支付93.6万元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葵年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海康公司返还原告陈葵年312万元购房款并支付93.6万元违约金;被告康期川对被告海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期川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海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应当解除,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房屋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有组织非法人员阻挠建设工程的施工,将建设工程相关资料毁灭(该事实有曹溪镇政府和派出所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据证明)。2、康期川不是合同主体,收款方是海康公司,就算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是海康公司。3、原告要求康期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4、康期川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海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葵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康期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海康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买卖涉案房屋系经被告海康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证据三、购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关系及原告已付256.6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四、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55.3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五、龙州工业园C栋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海康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康期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海康公司、康期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政府(甲方)与海康公司(乙方)签订《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创业园C栋工程,甲方所占股权为30%,乙方所占股权为70%,工程完工后根据股权比例进行房屋分配,双方对各自所分配的房屋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乙方分得第二至第七层、第十三至第十六层房屋及第一层和地下室各70%面积。2012年10月18日,海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龙州工业园创业园C栋第5层1000平方米房产以每平方米3千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葵年,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地下相应2个车位按每个车位6万元转让,转让价格合计12万元;以上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总计为312万元。因康期川夫妇累计向陈葵年借款256.68万元,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为海康公司建设龙州工业园C幢需要,经海康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康期川夫妇向陈葵年所借的256.68万元借款本金充抵上述购房款,康期川夫妇与陈葵年的债权债务自此终结。对余款55.32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陈葵年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支付给康期川。同日,海康公司(甲方)、康期川(乙方)与陈葵年(丙方)就上述房产的转让事宜签订《购房协议》,其中第四条“转让价款的支付”约定:转让价款按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已支付购房款256.68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丙方应陆续支付购房余款55.32万元,甲方或乙方为收款人,并出具相应的收条。第五条“权利义务约定”:甲方、乙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转让标的交付丙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或者,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8日,康期川向陈葵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康期川夫妇向陈葵年的256.68万元借款本金已充抵陈葵年购房款,康期川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海康公司也加盖了印章。2013年3月3日,陈葵年向康期川转账支付了购房余款55.32万元。因海康公司未按《购房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海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康期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将31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海康公司,被告海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葵年有权依据《购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海康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康期川对被告海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葵年诉请被告康期川对被告海康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康期川辩称房屋不能如期交付的责任在原告陈葵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葵年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期川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葵年与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康期川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葵年购房款312万元,并向原告陈葵年支付违约金93.6万元。三、被告康期川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8元,由被告福建省海康投资有限公司、康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祥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虞金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