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中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1楼。负责人周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徐丙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凯。委托代理人朱义,系杨中凯的连襟。上诉人朱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中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朱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杨中凯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李小建驾驶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从南京市出发前往连云港市,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4KM+200M处,撞上停在路中间偏西侧由骆守明驾驶的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又撞上停在路西边路边分别由朱林驾驶的苏G×××××号轿车、杨中凯驾驶的苏G×××××号轿车,致李小建当场死亡,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苏G×××××号轿车、苏G×××××号轿车四车损坏,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守明、朱林、杨中凯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林,登记车主是连云港悦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人保公司定损为16450元(其中残值作价700元)。朱林为该车支出修理费16450元、施救费1500元和检测费280元。苏G×××××号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挂号货车未投保保险。李小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证。苏G×××××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朱林,被保险人也系原告朱林。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是杨中凯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承包,以租赁形式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中凯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朱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连云港悦豪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险车辆信息表、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王飞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守明、朱林、杨中凯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李小建、骆守明、朱林、杨中凯的责任比例为7:1:1:1。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和苏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朱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故该辩解该院予以采纳。因李小建、杨中凯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于另一案件中使用,故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按照70%和1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杨中凯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中凯和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苏G×××××号轿车与朱林的车损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杨中凯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朱林主张货物损失43800元及评估费2200元,其称货物所有人为淮安佳禾木业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赔偿货物收条系连云港俊言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其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及其有权主张货物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货物损失43800元及评估费2200元,该院不予处理。关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院核定为:车辆修理费为15750元(定损16450元-残值700元)、施救费1500元和检测费280元,合计17530元。以上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55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10871元(15530元×70%)和1553元(15530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人民币1087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人民币1553元;四、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朱林负担1310元,由被告杨中凯负担100元(原告朱林已预交,被告杨中凯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林)。上诉人朱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上货物的承运人,已向托运人支付了货物赔偿款,并取得了物价评估报告,支付了评估费,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438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46000元。针对该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如二审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剥夺了其数额异议的权利。杨中凯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其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上诉人车辆无接触,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答辩称,只有货物实际所有人才有权主张货损,本案苏G×××××轿车和苏G×××××实际车主是朱林,都在其公司投保,朱林不能构成自身第三人,朱林主张的损失属于同一被保险人车辆之间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承保的杨中凯驾驶的车辆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没有直接接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不能简单根据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承担,一审判决正确。杨中凯对该上诉请求无异议。朱林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应予采信,上诉人承保车辆违章停车,加重车辆和人员伤亡,上诉人曾在另案中以同一理由上诉,中院在(2014)连民终第0217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驳回。人保公司答辩称,碰撞与否只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之一,杨中凯驾驶车辆违停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天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案的苏G×××××号轿车驾驶员是朱林,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均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实际车主均是朱林,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亦不应当赔偿。针对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者应扩大解释,应认定两车辆互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中凯对该上诉请求无异议。朱林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因为李小建驾驶的车辆将朱林的车连环碰撞,与杨中凯的车碰撞,不是同一被保险人之间车辆事故。天案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第三者是本车以外的人和财产,本事故是因为李小建驾驶的车连环碰撞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此次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相关证据于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交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此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上诉人朱林提供了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书和连云港俊言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单两证据,针对该两证据,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派车单不能证明承运单位是朱林,不能达到朱林的证明目的。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派车单显示购货单位是港口集团,最终的货物赔偿款应该是赔付给港口集团,或是港口集团授权他人,该派车单只能证明货物总件数,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量。杨中凯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显示本案争议的信息。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该公司制作并打印的车载货物估损单,核定货物损失金额为15000元。针对该证据,上诉人朱林质证认为,不是原件,无上诉人朱林的签字认可,但是该证据能证明板材数量1400张,破损391张,与朱林提供的派车单和物价评估报告单确定的运输和破损数量一致。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货损的货主是佳禾木业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朱林,朱林的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发生货物倾斜,不能充分证明所有损失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5000元与本案上诉人朱林提供的鉴定报告损失差距较大,应当按照货物的发货价格计算损失。杨中凯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侵权人之一李小建的继承人因本案事故起诉连云港悦豪物流有限公司、朱林、杨中凯、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且该判决已生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连云港俊言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亦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派车单仅证明了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载物品的品名、件数、运价、起运地点、到达地点,以及托运人、承运单位、购货单位等,并不能单独证明事故发生时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所载物品的损失情况,还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车载货物估损单,因系其单方制作并出具,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车载货物损失的依据,但其中反映的货物总数量、破损数量等可以作为确定车载货物损失的参考。一、关于上诉人朱林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3800元及评估费2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即该物品在事故发生时载于车上,并因事故而造成损失就应纳入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即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该车载物品的所有权人。因此,审查的重点应在于事故发生时该物品是否载于车上,是否造成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该损失数额的确定一方面可以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如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存在争议,则可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朱林在原审时陈述的货物所有权人与提交货物赔偿收条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林在二审期间提供连云港俊言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单、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车载货物估损单,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但相关证据能够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相印证,即事故发生时挂车上共装载板材1400张,破损391张,该391张板材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期的价格为43800元,价格鉴证机构收费2200元,上述金额应当认定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载物品损失数额,并依法纳入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二审将该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将剥夺其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的此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即已提出,并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作出裁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对价格鉴证报告的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朱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未直接接触的苏G×××××轿车不应对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客观上苏G×××××轿车确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没有直接接触,其对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原因力的大小显然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但因此即认为其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的损失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没有原因力显然也依据不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杨中凯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该认定书,杨中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更重要的是交警部门是将此次四车连环相撞认定为一个交通事故,并综合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四车各自存在的过错及对整个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和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杨中凯驾驶的机动车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该责任比例并为已生效的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生效的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处理原则应当为本案所遵循。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同一投保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交强险亦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据该约定同一投保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朱林是在苏G×××××轿车上,而非在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其并非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或本车上人员,此时的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人朱林委任的驾驶员骆守明,相对于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人朱林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地位,其也就有权主张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混同属理解上的偏差,故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朱林在一审时撤回对侵权人之一李小建继承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允许,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是否恰当。此问题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但因涉及是否存在漏列主体的程序性问题,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原审时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撤回对侵权人李小建继承人的起诉,不符合商业险的理赔要求,不要求处理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上诉人朱林于2014年8月8日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小建继承人于2014年6月9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其对其他受害人应承担责任部份,应当视为符合该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规定,此时本案受害人之一朱林即可直接享有对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有权,原审法院准予朱林撤回对李小建继承人的起诉,并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处理程序合法。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G×××××/苏G×××××挂号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核定,包括:车辆修理费为15750元(定损16450元-残值700元)、施救费1500元、检测费280元,车载物品损失46000元(货物损失438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63530元。以上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15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43071元(61530元×70%)和6153元(61530元×10%)。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人民币1087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人民币1553元;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林人民币43071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林人民币6153元。五、驳回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朱林负担2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杨中凯负担236元(杨中凯负担部分,朱林已预交,杨中凯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怀友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