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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月鉁与招润康、黄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润康,黄彩玲,陈月鉁,佛山市招氏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晋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润康,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玲,女,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鉁,女,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莹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花。原审被告:佛山市招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彩玲。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晋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郑昌旗。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彩玲、招润康因与被上诉人陈月鉁、原审被告佛山市招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氏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晋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招润康向陈月鉁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偿还招润康所欠晋扬公司的货款。陈月鉁、招润康及晋扬公司签订了《账款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陈月鉁代招润康向晋扬公司偿还90万元货款,晋扬公司对招润康享有的90万元货款债权转给陈月鉁,至此招润康对晋扬公司的债务于2012年10月18日已全部付清。同日,陈月鉁代招润康向晋扬公司支付了90万元,晋扬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同日,招润康出具了《欠条》,表明该90万元在一年内还清,黄彩玲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同时,招润康、黄彩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招润康、黄彩玲应共同向陈月鉁偿还该货款。诉请如下:1.判令招润康、招氏公司向陈��鉁清偿借款90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黄彩玲对招润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彩玲、招润康、招氏公司承担。黄彩玲、招润康、招氏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陈月鉁与其均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90万元实为其自晋扬公司处受让的对招氏公司的货款债权,与黄彩玲、招润康无关。二、晋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晋扬公司未承担质量责任前,招氏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招氏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陈月鉁诉请的90万元系债权转让而获得的货款债权,晋扬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招氏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招氏公司有权就自身损失向陈月鉁行使抵销权。晋扬公司答辩称:如晋扬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招氏公司不应在2013年才提出。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8日,案外人南星公司向晋扬公司订购95台针织机上的针筒,晋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12月27日,招氏公司与南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招氏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50台针织机,合同约定:招氏公司应在收货后15日内对机器进行检测,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南星公司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服务,但不包括灯管、织针等。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2月27日,南星公司先后向招氏公司供应41台针织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招氏公司先后6次向晋扬公司购买针筒。2011年1月7日,南星公司向招氏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晋扬公司供应的NS3090-3006C(针筒)有以下问题需要改善:1.装配时发现有一件针筒表面存在轻微划花;2.有一件针筒的插片存在两种不同颜���且不同颜色分布比较均匀,每隔一小段就有另种颜色的插片,这批来货有这一个针筒有此现象,请予以解释;3.有一件漏M10的安装孔螺牙;4.外径尺寸过宽。2011年8月31日,南星公司、晋扬公司、招氏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招氏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针织机41台,到期未还货款5535000元;南星公司向晋扬公司购买针筒一批,余款为717600元;三方一致同意,招氏公司代南星公司向晋扬公司支付717600元,作为招氏公司清还南星公司的货款;招氏公司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2012年10月18日,晋扬公司、招润康、陈月鉁签订《账款转移协议书》,内容如下:招润康于2011年到2012年向晋扬公司购买针筒及配套、配件款共108万元;晋扬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取回4台机架配套,抵作18万元货款;剩余90万元货款,由招润康支付给陈月鉁;经三方签字确认,晋扬公司的转移账款90万元由招润康支付给陈月鉁。同日,晋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昌旗向陈月鉁出具证明一份:陈月鉁女士在2012年10月18日向郑昌旗支付了本人与其及招润康在同日签订的《账款转移协议书》项下约定的陈月鉁代招润康偿还本人的货款90万元,今特证明本人已收到陈月鉁支付该90万元货款。同日,招润康向陈月鉁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招润康于2012年10月18日向陈月鉁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一年内还清。黄彩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一,2011年3月10日,招氏公司与案外人鹏澄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鹏澄公司委托招氏公司加工布匹。2011年4月5日、10日,鹏澄公司向招氏公司发出扣款明细,备注原因为油路严重无法处理退织厂。2011年6月4日,鹏澄公司与招氏公司签订《扣款协议书》,约定招氏公司赔偿损失1460024.86元,招润康与李亚斌分别代表招氏公司、鹏澄公司签名确认。2011年6月7日、8日、13日,招润康先后三次向李亚斌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140万元。2012年3月10日,招氏公司再次与鹏澄公司签订《加工合同》。2012年4月17日,鹏澄公司向招氏公司发出扣款明细,备注原因为油路严重无法处理退织厂。2012年4月28日,鹏澄公司向招氏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本公司技术部化验,油路由于针筒磨损造成”。2012年7月2日,鹏澄公司与招氏公司签订《扣款协议书》,约定招氏公司赔偿损失504692.94元,李亚斌代表鹏澄公司签名确认。2012年7月15日,招润康向李亚斌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明二,招润康、黄彩玲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系招氏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陈月鉁与晋扬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陈月鉁与郑昌旗的妻子曾共同经营茂程公司,该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将资产卖予晋扬公司,晋扬公司因此要支付陈月鉁90万元转让款。陈月鉁代招润康偿还货款时未实际支付,而是将90万元转让款与90万元货款进行了抵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陈月鉁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招润康、黄彩玲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涉案《账款转移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一、招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限;二、招润康是否承担清��责任;三、黄彩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招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出合理期限。首先,招氏公司是否有权就南星公司的供货向晋扬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南星公司、晋扬公司、招氏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南星公司将其对招氏公司享有的717600元货款债权转移给晋扬公司,故就该部分债权招氏公司有权向晋扬公司抗辩。其次,招氏公司与晋扬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招氏公司有权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星公司在2011年1月7日向晋扬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招氏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故不能视为招氏公司就涉案质量问题向晋扬公司提出了异议。此后,招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晋扬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招氏公司与南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织机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且不包括灯管、织针等易损品,由此可推定晋扬公司供应的针筒的保修期最长为一年。招氏公司在陈月鉁诉请其支付90万元时才提出质量异议,距晋扬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3月6日)年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距南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1年2月27日)超过了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质量保证期间或两年期间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招氏公司的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存在诸多不符,具体表现在:1.根据招氏公司的主张,其在2011年2月、3月、6月、11月以及2013年5月多次向晋扬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反映针筒磨损问题,但其仍先后在2011年3月份、2012年7月份与鹏澄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大规模地进行布匹加工;2.招氏公司在2011年6月份已向鹏澄公司赔偿损失140万元,但其在2011年8月31日与南星公司、晋扬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要求南星公司赔偿损失,并同意三个月内代南星公司向晋扬公司付清欠款;3.招氏公司在2012年7月份已向鹏澄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但其在2012年10月18日与晋扬公司、陈月鉁签订《账款转移协议书》时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要求晋扬公司赔偿损失,并同意代晋扬公司向陈月鉁付款90万元。综上,招氏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主张抵销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招氏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月鉁诉请招氏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招润康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虽涉案90万元属陈月鉁受让的对招氏公司的货款债权,但在《账款转移协议书》签订后,招润康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确认“借陈月鉁90万元”,一年之内还清,并且由其妻子黄彩玲作为担保人。结合欠条的意思表示内容,以及招氏公司由招润康、黄彩玲二人投资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的性质已构成债的加入,招润康本人应对招氏公司的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彩玲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彩玲在涉案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黄彩玲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欠条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和保证责任期间,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就应认定为主债务期间届后的六个月。涉案欠条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故保证期间应计至2014年4月18日,陈月鉁在2013年11月4日诉请黄彩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招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月鉁支付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招润康、黄彩玲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月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27元,由招氏公司负担,招润康、黄彩玲负连带责任。招润康、黄彩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招润康与陈月鉁订立的是借款合同。招润康与陈月鉁都认可,《账款转移协议书》和《欠条》中双方表达的内容都是借款,试图建立的是借款关系而非其他关系款的经过为,招润康向陈月鉁借款,替氏公司向晋扬公司偿还货款。二、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签订后,陈月鉁并未履行借款合同,招润康并没有收到借款,陈月鉁也没���按招润康的指定转款。因此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陈月鉁与晋扬公司债权转移为另一合同关系。陈月鉁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却与晋扬公司自行达成债权转让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是招氏公司和晋扬公司的买卖合同,当然独立于借款合同,是另一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中,由于陈月鉁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因此招润康、黄彩玲没有还款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招润康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为招氏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混淆借款合同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将招润康、黄彩玲在借款合同中的责任,混淆于买卖合同关系当中,作出错误的判决。四、黄彩玲担保的主债务是借款。黄彩玲虽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黄彩玲担保的主债务是借款而非其他。除此之外,黄彩玲没有对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五、借款合同没有履行,黄彩玲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虽然陈月鉁与招润康表达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借款行为未实施,借款合同未履行,主债务不存在,黄彩玲的担保之债就不存在,要求黄彩玲承担担保之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陈月鉁起诉主张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所请求的是偿还借款,从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向其释明。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等向陈月鉁偿还货款,显然超出了陈月鉁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因此,上诉请求如下:1.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月鉁诉讼请求;2.讼费用由陈月鉁承担。庭审中,黄彩玲、招润康撤回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向月鉁释明案由以及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性异议,确认一审法院已向陈月鉁释明所认定的法律关系。陈月鉁答辩称:一、招润康、黄彩���在一审答辩、质证以及辩论的整个过程中,都自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招润康、黄彩玲及招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答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012年10月18日,陈月鉁与晋扬公司及招润康就该债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账款转移协议书》,约定招润康欠晋扬公司的90万元由招润康支付给陈月鉁,陈月鉁代招润康及招氏公司偿还了其欠晋扬公司的90万元,对此招润康、黄彩玲在一审中也已承认。二、招润康、黄彩玲出具《欠条》承诺向陈月鉁还款,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90万元属于陈月鉁受让的对招氏公司的货款债权,但在《账款转移协议书》签订后,招润康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确认“借陈月鉁90万元”,一年内还清,并由其妻子黄彩玲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是招润康向陈月鉁说明因无力偿还晋扬公司的货款,请求陈月鉁代其偿还货款后招润康、黄彩玲在一年内会向陈月鉁偿还90万元。因此陈月鉁才同意代招润康还款给晋扬公司并三方签订《账款转移协议书》,此后招润康、黄彩玲才出具了《欠条》给陈月鉁。在一审中招润康、黄彩玲、晋扬公司已经确认,陈月鉁已经按约定向晋扬公司偿还了90万元欠款,抵消了招润康欠晋扬公司的款项。结合欠条内容以及招氏公司由招润康、黄彩玲共同经营的事实,欠条的性质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是对买卖合同的债的加入,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招润康以书面形式确认其个人对陈月鉁代支付的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招润康对招氏公司所欠晋扬公司款项性质十分清楚,仍以个人名义签订《账款转移协议书》及《欠条》。对于黄彩玲,招氏公司是招润康与黄彩玲共同经营,对于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十分清楚,且黄彩玲也在招润康单独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彩玲应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欠条》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如招润康所说与陈月鉁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90万元款项陈月鉁已经按与招润康的约定直接支付予晋扬公司,抵消了其对晋扬公司的欠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招润康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彩玲作为担保人同样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陈月鉁在立案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基于陈月鉁代招氏公司偿还90万元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向陈月鉁释明后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陈月鉁于2014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招润康、黄彩玲、佛山市招氏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立即向陈月鉁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招润康、黄彩玲、佛山市招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招润康、黄彩玲、招氏公司偿还90万元及利息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综上,陈月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扬公司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其意见与陈月鉁答辩意见一致。招氏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陈月鉁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招氏公司、招润康、黄彩玲在一审期间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本案纠纷由一审法院管辖。与此同时,陈月鉁、招润康、黄彩玲和晋扬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月鉁有无就法律关系性质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招润康、黄彩玲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月鉁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初主张其与招润康、黄彩玲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该两人共同向其清偿借款。本案在一审期间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向陈月鉁释明。陈月鉁据此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请,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认为其已代招润康、黄彩玲、招氏公司偿还欠晋扬公司的90万元货款,继而要求招润康、黄彩玲、招氏公司向其偿还该90万元。陈月鉁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变更诉讼请求一事予以确认,承认其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陈月鉁是本案原审原告,其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确认其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变更行为是陈月鉁的单方行为,相关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本院认为陈月鉁已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并变更相应诉请。招润康、黄彩玲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招润康、黄彩玲是招氏公司的股东,而且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招润康、黄彩玲确认招氏公司与晋扬公司曾经存在买卖关系,晋扬公司对招氏公司尚有90万元货款的债��;该90万元债权根据《账款转移协议书》由晋扬公司转让给陈月鉁。招润康、黄彩玲、陈月鉁以及晋扬公司对上述9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陈月鉁已向其支付上述债权转让的对价9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陈月鉁通过债权转让的协议取得对招氏公司的90万元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源于买卖关系。其次,《账款转移协议书》落款的打印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招润康向陈月鉁出具的手写《欠条》的落款日期同样是2012年10月18日,招润康、黄彩玲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能确定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为同一天。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账款转移协议书》与《欠条》均是在2012年10月18日形成。从上述两书证的内容来看,两书证均涉及90万元债权,数额完全相同。两书证在形式上均有招润康的签名确认。招润康本人对于在同一天签署的关于90万元之债权债务问题的两书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两书证的相互联系。再者,单从《欠条》的性质来分析,招润康在此中确认在2012年10月18日向陈月鉁借款90万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该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欠条》本身不具有显著的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结合《欠条》的形成时间、签署人以及所限定的债权数额,该欠条的出具与《账款转移协议书》有关联,因为以招润康、黄彩玲为股东的招氏公司对陈月鉁有90万元债务,招润康本人均在《账款转移协议书》和《欠条》中签名。在招润康、黄彩玲确认招氏公司对陈月鉁欠款90万元的前提之下,招润康对陈月鉁出具借款90万元一年内还清的欠条,其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黄彩玲在担���人处签名。招润康、黄彩玲以此表示自愿承担90万元之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且,基于其两人与招氏公司的出资关系,招润康、黄彩玲承担的上述债务可人定为招氏公司对陈月鉁的90万元货款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招润康、黄彩玲与招氏公司共同清偿90万元债务正确,应予维持。招润康、黄彩玲上诉主张《欠条》约定的借款关系与90万元货款债务无关,仅有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2827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受理费12827元,由上诉人招润康、黄彩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巫江禺第17页共1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