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孙小娥、刘耕宣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孙小娥,刘耕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小娥。被执行人刘耕宣。法定代表人孙小娥,系刘耕宣之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温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孙小娥、刘哲、刘耕宣、刘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小娥、刘耕宣未依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孙小娥、刘耕宣系安新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分别拥有400万元、100万元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执行人孙小娥、刘耕宣在安新县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400万元、100万元。二、冻结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铁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