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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4日生,农民,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农民,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一审诉称: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某,现年22岁,已经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几次向原告下毒,致使原告不敢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7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三间半平台、二间仓房、四轮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甩干桶一台、播种车和土地补偿款8万多元、2012年至2014年土地收入9万余元和被告打工收入1.5万元、土地直补款、土地14.55亩(未减去修路占地)和开荒地3亩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姚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分居时间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称其有病不管不问及多次下毒不属实。原告所述的砖平房三间半、仓房一间、四轮车一辆以及电视机等生产、生活用品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土地补偿款8万多元、土地收入9万多元、被告打工工资款1万余元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之久,期间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砖平房三间半、仓房一间、四轮拖拉机一辆、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甩干桶一台、播种机一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2012年至2014年土地收入和被告打工收入近10万元、土地补偿款8万元以及土地直补款进行分割,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可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对外债7.8万元依法分担,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砖平房西部两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砖平房一间、仓房一间、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甩干桶一台、四轮车一辆以及农机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归被告姚某某所有;砖平房半间归被告姚某某所有,作为过道,在一方未对其房屋处理之前,由双方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张某某上诉称:1.我们家庭三口半人的土地、开荒地3亩,一审法院未分割不妥。2.房屋权属应当判决归属一方所有,然后给另一方现金补偿。3.修建高速公路占地款是有证据的,国家把该款项存到邮政储蓄银行56368元,未依法分割错误;土地直补款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打工赚取的4000元、2012年土地收入3.3万多元、2013年土地收入3万元、2014年土地收入3万元应当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张某某原审起诉时请求分割土地14.55亩(未减去修路占地)及开荒地3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违反上述规定。重审时还应查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如存在该款项应一并予以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