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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程志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程志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1号第28层。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颖,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11层。负责人侯燕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颖,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荣,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伟、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颖,被上诉人程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荣一审起诉称:程志荣于2011年8月15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北京博斯迈丰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博斯迈丰达中心),2012年11月27日注销。2011年10月24日,程志荣授权苟×与华鼎北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博斯迈丰达中心为华鼎北分公司为位于亦庄的苍穹数码项目加工并安装雨篷、旋转门、玻璃门及供应不锈钢产品。供货结束后结算总金额为297440.8元,华鼎北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程志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7440.8元;2、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3、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程志荣的诉讼请求。1、涉案的工程实际由颜×承包,颜×与华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颜×承担,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与程志荣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行为;2、根据程志荣提交的证据,利息不应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而应该从2014年1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博斯迈丰达中心作为承揽方签署《合同书》,定作产品为雨篷、旋转门、玻璃门,合计金额为128384元,加工周期20天,在现场符合施工安装条件下,按国家相关检验检测标准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科创五街,工程期间付款50%,验收合格后付全款45%。合同书首部载明的定作方为华鼎公司,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吴×签字,并加盖有“华鼎北分公司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华鼎项目专用章)。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对该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亦否认其曾刻制、加盖过该项目专用章。2011年8月27日,吴×作为甲方签字、王×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博斯迈丰达中心作为乙方盖章签订《洽商》,确定增加不锈钢玻璃隔断,单价335元/㎡,实际平米数量以现场测量为标准。2011年9月3日,双方签署《洽商》,确定追加制作安装不锈钢挡鼠板5个,合计价款1920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之间,王×在五张清算单上签署“已审核”字样并签字,吴×在其中四份清算单上签署“已核”字样并签字,五份清算单合计金额为162716.78元。2012年1月17日,颜×向博斯迈丰达中心的会计何×账户付款70000元。2014年1月9日,吴×在《关于苍穹数码工地雨篷、旋转门玻璃门及不锈钢若干产品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内容如下:2011年10月24日由博斯迈丰达中心委托本商贸中心业务经理苟×与华鼎北分公司签订了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雨篷、旋转门、玻璃门合同,当时合同额为128000元,加工制造安装期间因有增加洽商和减少的环节,最终结算金额为297440.8元,在加工制造安装期间,华鼎北分公司已支付给博斯迈丰达中心150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147440.8元。另查,2012年7月4日,华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颜×作为乙方签订《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是甲方的员工或下属非法人机构,甲方与乙方商定由乙方负责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工程地点北京亦庄科创五街与经海四路交叉口,乙方应全面履行与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和对业主方的承诺,因施工质量、技术、安全、材料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材料购销合同、人工费等由乙方确定的施工负责人签署并负责向对方保证付款,甲方原则上不直接签署材料购销合同,特殊情况确需甲方签署的,由乙方出具由法人资格的担保书,甲方财务对合同资金控制支付,计入该工程的成本支出等。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吴×、王×的身份存在争议,程志荣主张吴×系颜×方面负责材料采购和合同事宜的人,王×系华鼎北分公司的商务,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王×均不是华鼎公司及华鼎北分公司的人员。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留存的王×委托代理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在委托代理书上,华鼎北分公司就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方面的调查委托其公司商务王×作为代理人并盖章确认;在调查笔录中,王×自述华鼎北分公司于2011年4月承接了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数据加工中心办公楼及餐厅楼装修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与程志荣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对程志荣是否负有给付责任。首先,虽然程志荣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上未加盖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有“华鼎项目专用章”字样的项目专用章,但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确系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颜×是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其在2012年1月17日还就涉案工程向程志荣支付货款,足以印证《合同书》的真实性;其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加工制作安装的定作产品均用于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5份结算单均经华鼎北分公司的商务王×签字确认。因此,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与程志荣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于合同书及结算单确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至于内部承包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债务负担问题的约定,系颜×与华鼎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吴×签字的结算说明的效力如何认定,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尚欠多少货款未支付。对此,程志荣向法院提交了吴×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举证推翻该结算说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是否为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的员工,但其系与程志荣签订《合同书》的签字人,则程志荣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签订结算说明,故法院对于结算说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法院根据《合同书》及五张清算单核算出的总供货金额为291100.78元,结算说明中对于合同书的金额做出减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结算说明上的已付款金额,故法院认定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已付货款15000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40716.78元。另,程志荣履行了加工定作安装的合同义务,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程志荣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合同书》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全款45%,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验收的相关文件,对于洽商增加、变更的部分,双方亦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则法院依据结算说明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志荣货款十四万零七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程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与程志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涉案工程系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承揽,并交由颜×承包。程志荣与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程志荣所谓的在涉案工程中联络的所有人员均非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以吴×签订的《合同书》上盖有华鼎项目专用章,且颜×向程志荣支付货款,来认定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与程志荣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应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华鼎北分公司没有华鼎项目专用章,颜×也未到庭确认支付的款项性质,颜×和吴×也不是华鼎北分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认定程志荣与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不足,结算说明上吴×的签字真实性未得到认证,程志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由颜×操作,颜×与华鼎公司签有承包协议,约定华鼎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余一切费用均由颜×承担。该工程也是由颜×具体负责实施的,他对于案件情况更加了解,故颜×参加诉讼,利于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接受华鼎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与程志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程志荣与华鼎公司、华鼎公司北分公司及其委托人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故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程志荣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志荣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被追加。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程志荣提交的洽商、合同书、清算单、结算说明、转账记录,华鼎公司提交的颜×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法院调取的委托代理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志荣向法院提交了吴×、王×作为甲方,博斯迈丰达中心作为乙方盖章签订的洽商;博斯迈丰达中心作为承揽方,吴×作为华鼎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华鼎项目专用章的合同书;王×和吴×签署的清算单、吴×出具的结算说明、颜×向博斯迈丰达中心的会计何×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吴×、王×系华鼎北分公司的员工,他们有权就涉案项目办理结算,博斯迈丰达中心与华鼎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上述证据与法院调取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留存的王×委托代理书、调查笔录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系华鼎北分公司员工,其与吴×共同签订洽商、清算单的行为亦足以证明吴×有权代表华鼎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确系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华鼎公司认可的内部承包人颜×也曾向博斯迈丰达中心的财务人员汇款,根据现有证据也可以认定程志荣加工的定制产品均用于涉案工程上,程志荣与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虽否认王×和吴×的个人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颜×汇款的性质,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上诉还提出程志荣与华鼎公司、华鼎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不足,结算说明上吴×的签字真实性未得到认证。鉴于程志荣已经提交了吴×签字的结算单和王×签字的清算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了结算的事实,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虽否认吴×签字的真实性,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吴×的鉴定比对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和华鼎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由颜×操作,华鼎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余一切费用均由颜×承担,故颜×应当参加诉讼。鉴于颜×与华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债务负担问题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适用于对抗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程志荣,故其要求追加颜×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