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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无大型货车驾驶证驾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16日因故意伤害证据不足不予逮捕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持C1准驾证驾驶无号牌红色泥头车自汕湛高速十六标段古竹匝道口往古竹镇四维村方向行驶,行至新围村时与因对征地问题不满而拦路的黎某某交涉一会后再次驾车离开。因当时下大雨,被告人余某某疏于对车辆周围的观察,在往左打方向盘避让黎某某时不慎将其碰倒。由于黎某某惧怕被泥头车后轮辗压便抓住该车的右侧油箱护栏,被告人余某某将黎某某拖行1.8公里后才发现停下,致黎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黎某兵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紫金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黎某某活体伤情检验情况、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取得准驾大型货车资格而在工程作业地段驾驶大型车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扣除已羁押16日,执行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