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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1,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1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刘×1驾驶车牌号为黑E**×××白色福田牌货车,窜至大庆华能热电厂露天货场内,盗窃电缆线38米。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43.2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于××抓获,同年1月30日将被告人刘×1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刘×1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均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伙同被告人刘×1,驾驶被告人刘×1的车牌号为黑E**×××白色福田牌货车,窜至大庆华能热电厂露天货场内,盗窃电缆线38米。二被告人刚刚驶离现场即被电厂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刘×1遂驾车加速逃离,后行至东胜利村南侧大地时,二人弃车逃跑。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43.20元。案发后,涉案电缆被追缴并返还丢失单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于××抓获,同年1月30日将被告人刘×1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电缆的型号、价格、数量等事实。3、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电缆及福田货车被扣押,且电缆已返还丢失单位。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概况、现实表现及被告人于××的前科情况。5、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刘×1。6、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6时许,他下班时检查单位露天库房的东西完好,第二天7时上班就发现电缆被盗了38米。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21时,其在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车辆拉着电缆线,他就开车拦截准备检查,那辆车发现后就一直往东胜利方向逃跑,追上后发现车上的人已经跑了。8、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2日19时许,他和刘×1一起到华能热电厂露天货场盗窃电缆线,刚刚离开就被一辆吉普车拦截,他就让刘×1开车跑,因为后面车一直追着不放,他俩就跳车跑了。9、被告人刘×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2日19时许,他和于××一起翻墙进入华能热电厂院内盗窃电缆线,装完后刚开出去就被一辆吉普车追赶,他没敢停车,因为后面车追的太紧,他俩就跳车分头跑了,后来他为了要车,就上公安局报案说车被于××借走拉柴火丢了,结果也被公安局抓了。10、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能辨认出对方就是盗窃同伙。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工具。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7843.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刘×1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白色福田货车系作案工具,属被告人刘×1所有,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车牌号为黑E**×××白色福田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薛剑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