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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毕某、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绰号“小元”,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绰号“小安”,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安某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与清远路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前面的路上,被告人安某在旁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毕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吴某的一部手机,扒窃成功后将手机交到被告人安某处。同日12许,被告人毕某、安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新凯路,被告人安某在旁边负责望风,被告人毕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邱某的一部手机,扒窃成功后将手机交到被告人安某处。该二部手机均已经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币3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安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伍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