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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开仁与金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仁,金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李开仁,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容武,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叶琴,宜兴市铜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开仁与被告金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仁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金容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仁诉称:金容武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9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14年2月25日,金容武擅自对外转让李开仁的高尔夫会员卡所得30万元未还给李开仁。2014年8月25日金容武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多次催要金容武仅归还50万元,余款久拖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容武给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容武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因为投资有风险,现企业经营不善,财务亏欠,所以无能力偿还,也不需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金容武向李开仁出具借据,借据系韩国文字,中文翻译意思为:金容武向李开仁借款1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内还款30万元,剩余金额分期付款,于每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25日,金容武又向李开仁出具借据,借据系韩国文字,中文翻译内容为:该借据确认2014年8月20日借据载明金额130万元由2011年6月30日30万元,2011年9月10日10万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5日40万元,2014年2月25日30万元构成。出具两份借据后,金容武向李开仁还款50万元,其余未支付过款项。审理中,对于已还款项50万元,双方均称不记得具体还款时间,李开仁称系2014年下半年,不管是什么时候归还的,其认可该款按照借据约定归还2014年9月30日内的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5日的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应还款15万元中的5万元。上述事实,由李开仁提供的借据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开仁与金容武就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地均在中国,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与本案借款合同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中李开仁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借据2份,同时金容武也不否认收到款项,结合其又归还5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李开仁与金容武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金容武抗辩双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金容武未按照借据的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开仁要求金容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容武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李开仁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容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开仁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10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元,由金容武负担。该款已由李开仁垫付,金容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开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新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最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