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程桂娥与李满送、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娥,李满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程桂娥,女,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满送,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陈爱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公司员工。原告程桂娥与被告李满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娥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李满送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被告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桂娥诉称:2014年1月13日6时,李满送驾驶其所有的皖HDCX**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19公里100米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满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094.6元(医疗费49317.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40天=24000元;护理费101.6元/天×105天=10668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住补费20元/天×88天=17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费24839元/年×17年×11%=46448.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求过高,质证环节陈述;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不同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非被告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李满送辩称:1、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垫付医药费38961.5元,请求合并处理;4、李满送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连同医药费一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6时50分,李满送驾驶其所有的皖HDC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2省道19公里100米处,与由原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满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送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桂娥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8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三个月。程桂娥个人支付医疗费356.2元,李满送垫付医疗费38961.5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1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程桂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程桂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桂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程桂娥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75日、105日。程桂娥花去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程桂娥主张医疗费49317.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9317.7元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就诊医院,医疗费应当按据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317.7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88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3、程桂娥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营养期经鉴定为75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程桂娥主张护理费10668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5日,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664.85元。5、程桂娥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40日,计算标准为日工资100元。原告庭审中出示了位于怀宁县平山镇的怀宁县强丰板材厂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居住和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出示该公司查勘员制作的人伤信息确认书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又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000元。6、程桂娥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的时间长短,认定交通费1200元。7、程桂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不负事故责任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8、程桂娥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8.9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怀宁县平山镇板材厂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8.9元。(24839元/年×17年×11%)9、程桂娥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10、程桂娥主张车损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程桂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664.8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4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591.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52577.7元,伤残限额项下93013.75元。本院认为:李满送驾驶其所有的皖HDCX**号轿车,与程桂娥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满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李满送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桂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5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程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桂娥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李满送垫付的款项48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请汇到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XXX1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程桂娥负担300元,平安财险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李满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