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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许,于某某找张某某帮助购买一袋冰毒,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讲好一袋冰毒价格四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小肥羊与张某某见面,在二人打车去桥东的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袋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毒品送到某旅店于某某手中,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东旅店边的润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系白色晶体净重0.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MA)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