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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季成与唐建军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季成,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林季成,男。被执行人唐建军,男。林季成与唐建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潭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建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季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建军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潭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林季成如发现债务人唐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宏英审 判 员  周旭红代理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