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张二&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吴××,原告之母,天津市华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星池,被告张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为原告的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384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二×辩称,同意抚养原告,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从其名下证券账户中取走现金68087.76元,这部分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属于被告的财产,要求将这部分属于被告的财产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680元,加上餐补300元,加上浮动绩效,每月总计收入为5400元,但被告每月承担家庭房屋贷款2897元,因此被告认为每月承担500至800元的子女抚养费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张二×××××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生。自2013年11月30日始,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张二×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张一×随其法定代理人吴××生活,被告张二×没有向原告张一×支付子女抚养费。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从其名下证券账户中取走现金68087.76元。庭审中,被告张二×主张以上述68087.76元的一半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吴××表示该笔钱款已经用于分居期间生活花费,不同意被告张二×的主张。另查,被告张二×在本案立案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62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工资明细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张二×分居后,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负有抚养原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一×要求被告张二×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及之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应酌定每月按其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1564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张二×主张的以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以及其每月偿还房屋贷款的意见,由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纠纷与本案子女要求抚养费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被告该两项意见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一×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子女抚养费25024(1564*16)元;二、被告张二×自2015年4月始,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一×子女抚养费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143元,被告张二×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文思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