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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大刚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刚,又名周小李,男,1982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刚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绍学、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刚及其辩护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被告人周大刚和周×江(已判刑)合伙以20000元人民币向陈×礼购买得黄平县××乡××村××组白×福家位于该组羊角老(地名)的山林一幅,2014年1月5日,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且被告人周大刚也知道办不到采伐许可证,即由周×江雇请民工杨×国等人砍伐白×福家山林中的马尾松林木96株,立木蓄积32.5355立方米。当天晚上周×江用自己的车和雇请禹×良的车运输得两车木材到黄平县××镇木材加工厂出售。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大刚伙同杨×波、吴×阳(均已起诉)分别以价格59800元和26800元买得黄平县××乡水××村××组吴×荣、潘×祥、潘×昌三户位于该组摆子坪(地名)的两幅山林,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吴×荣、潘×祥、潘×昌三户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林木918株,材积196.7809立方米,立木蓄积299.9711立方米,经鉴定价格为137746元。后雇请杜江等人的车把木材运输到××木材加工厂销赃。2014年5月7日,被××乡政府和林业站查获,当晚,又运输四车木材到施秉××木材加工厂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林权证,扣押清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收据,木材变价说明,调查报告,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荣、潘×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大刚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大刚伙同他人无证砍伐马尾松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大刚在第一起事实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事实中是犯意的提起者,系主犯。被告人周大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初,被告人周大刚与其堂弟周×江(已判刑)合伙以人民币2万元由周×江出面购买了陈×礼从白×福处购买来的位于××乡××村××组的山林后,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周大刚雇请杨×国等人为其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木材拉了一车到××木材加工厂处销售,得人民币2000余元。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其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2.5355立方米,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940元。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大刚伙同杨×波以价格59800元买得黄平县××乡××村××组吴×荣位于该组摆子坪(地名)的一幅山林、伙同杨×波、吴×阳(均已起诉)以26800元买得黄平县××乡××村××组潘×祥、潘×昌二户位于该组摆子坪(地名)的一幅山林。其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吴×荣、潘×祥、潘×昌三户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林木918株后,雇请杜×等人的车把木材运输到××木材加工厂销赃。2014年5月7日,被××乡政府和林业站查获,当晚,又运输四车木材到施秉××木材加工厂销赃。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其砍伐的马尾松材积196.7809立方米,立木蓄积299.9711立方米,经黄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46元。案发后,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周大刚、杨×波遗留在现场的3米规格松原木26.65立方米,2米规格松原木2.248立方米,合计28.898立方米,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拍卖给白×贵,得款人民币86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木材变价说明、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林权证、调查报告、木材检尺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销赃场所照片,鉴定意见书,杨×波、朝×华、吴×荣、潘×祥的辨认笔录,证人禹×良、周×江、陈×礼、杨×国、杨×武、王×国、吴×荣、潘×祥、潘×昌、张×成、田×俊、徐×全、徐×元、杨×武、王×华、田×飞、张×志、吴×吉、潘×禄、胡×华、尚×华、张×勋、禹×松、杜×、黄×祥、张×平、吴×德、吴×祥、吴×荣、练×华、王×刚、潘×明、黄×召、彭×英、秦×军、陈×文、王×琴、吴×阳、杨×波的证言,被告人周大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滥伐林木332.506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大刚滥伐林木332.5066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大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大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周大刚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木材变价款人民币8669元依法予以收缴,由变卖单位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滥伐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大刚被扣押的林木变价款人民币8669元依法予以收缴,由变卖单位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