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余占军与费云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占军,费云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余占军。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费云峰。原告余占军诉被告费云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占军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承建棉花庄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同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班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钢筋工、木工、瓦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总承包价为80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商铺冲抵,即以13#、14#、18#、19#商铺冲抵,四间商铺总价为928000元,多出部分128000元被告应无条件退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128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28000元。被告费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余占军与被告费云峰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承建的棉花庄镇农贸市场工程中钢筋工、木工、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费云峰施工,总承包价80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款以商铺冲抵,商铺以2900元/平方冲抵,拿13#、14#、18#、19#商铺冲抵,四间商铺总价为928000元整,多出的128000元,乙方无条件退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3年1月12日,被告费云峰作为乙方与发包方淮阴区棉花庄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王某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取得棉花庄镇农贸市场18-19#门面房。2013年6月30日,被告费云峰作为乙方与淮阴区棉花庄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王某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取得该农贸市场B14号门面房。2013年8月13日,被告费云峰作为乙方与王某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取得农贸市场B13号门面房,在该售房合同书上,被告费云峰书面承诺如下内容:1、甲乙双方多次与余占军联系,均未到场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现依据余占军与费云峰2012年9月16日所签合同,同意用此房冲抵工程款。2、经余占军认可后,此房方可转卖他人。3、如余占军提出异议,乙方须迅即到场协助甲方处理,如不及时或不配合甲方处理异议,合同作废。2015年3月11日,被告费云峰将上述四间门面房转卖他人。原告余占军要求被告费云峰退还门面房折抵工程后超出的128000元未果,即于2015年3月9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费云峰与王某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三份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占军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被告施工,建筑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将所完成工程向发包方交付,因此双方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并处分了用以折抵其工程款的四间门面房,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部分的门面房价款理应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28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占军人民币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费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