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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北襄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启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马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继初,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5002277012,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华,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北襄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襄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启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方继初,被上诉人高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启华于1996年7月13日因患胃溃疡出血在上诉人襄棉集团开办的“湖北襄棉集团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后于2013年8月26日在襄阳天和医院检查诊断为丙型肝炎。但原审判决未查明高启华于1996年8月1日出院后至2013年8月26日诊断为丙型肝炎期间是否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是否进行输血等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柴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海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