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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孟广才犯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广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95号罪犯孟广才,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吴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广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3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2000)吴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孟广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8月11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2月16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4月22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五天;2010年9月10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8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孟广才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孟广才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孟广才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孟广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广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