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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依法传唤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余某到小池派出所接受询问,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12时许,太湖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配合小池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中,余某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煽动群众进行阻拦,致使多名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值班民警吉某某、蔡某接小池居民刘某某报警称:在小池镇天龙村虎形组路口,有人将其雇请拉挖机的平板车拦住不让通行。接警后吉某某、蔡某立即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系被告人余某等人阻拦刘某某雇请拉挖机的平板车不让通行。小池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余某到小池派出所接受询问,但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遂强制传唤余某到小池派出所接受询问。中午12时许,太湖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李某等人在配合小池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中,余某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强力反抗,并煽动群众进行阻拦,致使李某等多名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受到严重干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张某甲、马某某、吴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庚、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