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2014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潼南县米心镇富民街时,与蒋某乙驾驶的川R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公安交巡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蒋某甲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2014)潼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蒋某乙、吉某、陈某、唐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潼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蒋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4)潼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拘役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