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国清、耿俊英诉胡合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胡国清,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耿俊英,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胡合山,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国清、耿俊英诉被告胡合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