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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塔广学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塔广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35号罪犯塔广学,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以(2007)银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塔广学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塔广学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塔广学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塔广学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塔广学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塔广学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塔广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塔广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