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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伟与韩静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伟,韩静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郝伟。委托代理人郭建云,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静锋。原告郝伟与被告韩静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云和被告韩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伟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草订购合同,当时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定金,约定被告的40亩甘草出售给原告,价格按每吨2700元算。后被告除了卖给原告的一车甘草价值5400元外,其他甘草出售给了别人,后来要定金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金20000元,除去应该支付给被告的5400元,被告应实际赔付14600元。被告韩静锋辩称,我收到的民事诉状除了名字正确,其他的信息均不符合本人,要求重新诉讼。被告要求原告公布合同编号。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原告说送了一车甘草价值5400元,要求原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郝伟和被告韩静锋签订甘草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2700元收购被告的40亩地甘草,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在9月20日前交售完,如果被告违约,赔付给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如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双方还约定,被告将甘草送至河东乡集镇原告指定的场地,过称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一车甘草送至原告指定的场地,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再未交售甘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金20000元,扣除被告交售的一车甘草5400元,被告应实际返还14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郝伟提交的甘草收购合同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和铁焕峰签订的甘草收购合同一份,因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伟和被告韩静锋签订的甘草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甘草交付地点为原告指定的河东乡集镇的场地,被告收受定金10000元后,将一车甘草送至原告指定的场地,其余甘草再未交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金,而非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应当为双倍返还的定金。被告辩称在自己交售一车甘草后,原告的代办人王德银提出不再收购被告的甘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收到的民事诉状中,除自己名字和出生日期无误外,其他个人信息均不正确,要求重新诉讼,因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合同由自己签订,个别个人信息有误并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且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交售的一车甘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车甘草的价值,应以被告认可的2.8吨为准,单价以合同中约定的2700元/吨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静锋双倍返还给原告郝伟定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交售的一车甘草7560元后,被告韩静锋尚应给付原告郝伟12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郝伟负担12元,被告韩静锋负担7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