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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宋某甲,男,农民。被告宋某乙(曾用名宋清周),男,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庆国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系叔侄关系。宋某乙因父亲宋树森服刑、母亲改嫁,自7岁开始就跟随宋某甲夫妇生活。之后宋树森刑满释放,宋某乙回家和宋树森仅共同生活了三年,宋树森就自杀身亡。宋某甲又将宋某乙接回家中继续抚养,并为其娶妻生子,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后来,宋某乙认为宋某甲夫妻二人年老体弱,不能再为其出力,就改变了态度。随着宋某甲妻子的去世,宋某乙夫妇更是看宋某甲不顺眼,见面就骂宋某甲,更不赡养宋某甲,宋某甲于2014年9月份进入清平镇养老院生活。这期间,宋某甲的耕地都由宋某乙耕种,房产和宅基地也由宋某乙使用。现在被告宋某乙既不履行赡养义务,还霸占着宋某甲的财产,严重侵害了宋某甲的权益。宋某甲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宋某乙向原告宋某甲返还承包地4.3亩、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宋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宋某乙的母亲于1961年改嫁,此后宋某乙跟随爷爷、奶奶生活。1966年宋某乙之父宋树森刑满释放,宋某乙又跟随父亲生活。1970年宋树森自杀,宋某乙在一个亲戚建议下才跟随原告宋某甲夫妇生活至1974年。自从宋某乙17岁跟随宋某甲生活后,累活重活全由宋某乙干。宋某乙浇地时宋某甲连饭、水都不送。1994年以来,宋某甲的耕地都由宋某乙耕种,种子、化肥、农药、水费都是宋某乙支出,但是收获都归宋某甲所有。宋某甲冬天取暖用的煤碳、医疗保险等费用均由宋某乙支出。2013年7月24日,宋某甲的妻子患脑萎缩、脑血栓疾病,并于2014年正月二十一日去世,期间生活、治疗及丧葬费用均由宋某乙支出。宋某甲曾要求为其妻住院治疗,宋某乙认为该疾病无法根治就没有同意,继续在家输液治疗,宋某甲自此对宋某乙产生意见。2014年9月份,宋某甲不顾宋某乙全家反对执意要到敬老院生活,并经常回家取闹。宋某乙认为这么多年一直侍候宋某甲夫妇,应当对宋某甲的房屋享有使用权,也应当耕种宋某甲的耕地,宋某乙同意向宋某甲提供零花钱。如果宋某甲认为宋某乙没有使用权,宋某甲应当偿还宋某乙提供的生活费用以及宋某甲妻子的治疗费用。原告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宋某甲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经质证,被告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其正在使用该宅基地养猪,但没使用地上房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7日对清平镇皮庄村村委会主任宋实云进行调查,宋实云陈述:村里公认宋某甲与宋某乙是收养关系;宋某乙在使用宋某甲的宅基、房产并耕种宋某甲的承包地。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清平镇皮庄村村委会委员刘多仁进行调查,刘多仁陈述: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都装订在一起,宋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现由村委会保管;宋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地面积为3.92亩;村民公认宋某乙自六七岁开始就由宋某甲抚养,宋某乙的婚事是由宋某甲操办的,宋某乙的小女儿也是由宋某甲照看大的;宋某甲认为其妻生病时宋某乙没有尽心治疗,两人从此产生矛盾。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清平镇皮庄村委会调取宋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1份,合同载明:宋某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位于清平镇皮庄村西北河洼的3.9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本院于××××年××月××日对清平镇皮庄村村民宋清仕进行调查,宋清仕陈述:宋清仕于1935年出生;宋某乙自从母亲改嫁后一直跟随宋某甲生活,之后宋某乙的亲生父亲回来了,在家住了大约三、四年就去世了;宋某甲自宋某乙的母亲改嫁后没少管宋某乙,因为宋某甲没有孩子,所以宋某甲一直将宋某乙当做亲儿子养,并打算等年老时由宋某乙照顾;宋某乙的二女儿也是由宋某甲夫妇照顾大的。本院于××××年××月××日对清平镇皮庄村村民宋永昌进行调查,宋永昌陈述:宋永昌于1941年出生;宋某乙自母亲改嫁后就一直跟随宋某甲生活,后来宋某乙的父亲回来后在家住了大约三、四年就自杀了;宋某甲没有亲生孩子,宋某乙小时候没人照顾,宋某甲一直把宋某乙当作亲儿子,宋某甲也希望年迈后宋某乙能照顾他;宋某乙的婚事是宋某甲操办的;宋某乙的二女儿是宋某甲照顾大的。本院于××××年××月××日对清平镇皮庄村村民宋清印进行调查,宋清印陈述:宋清印是清平镇皮庄村乡村医生,与宋某甲、宋某乙有远亲关系;宋清印听老一辈人讲,宋某乙小时候他的母亲就改嫁了,把宋某乙留了下来,由宋某甲抚养;几年后宋某乙的父亲宋树森回来了,过了几年宋树森自杀了,自此以后宋某乙就由宋某甲抚养,宋某乙翻盖房屋、结婚都是由宋某甲操办的;宋某乙的二女儿由宋某甲夫妇抚养长大,在宋某甲家中吃住;宋某甲的妻子在去世前是在宋清印的诊所治疗的,治疗前期的费用大约三、四千元是宋某乙支付的,治疗后期的费用大约几百元是宋某甲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某乙对宋实云的陈述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无异议,对刘多仁、宋清仕、宋永昌、宋清印的陈述有异议,称宋某乙自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自父亲宋树森死亡后(当时宋某乙16岁)才同宋某甲一起生活;宋某乙的二女儿不是由宋某甲抚养长大;宋某乙结婚虽然是由宋某甲操办的,但是结婚花费都是由宋某乙自己支出的,宋某乙为宋某甲的妻子治病支付医药费1万余元。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清平镇皮庄村村委会主任宋实云、村委会委员刘多仁及村民宋清仕、宋永昌、宋清印调查所作调查笔录,上述被调查人包括村委会干部、村内老人及原、被告亲戚,以上笔录能够证明当地群众公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及原告为抚养被告所做付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系叔侄关系。宋某甲与张井兰夫妇未生育子女。宋某乙7岁(约1961年左右)时,其母亲改嫁,之后就由宋某甲夫妇收养。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当地群众均认可其相互之间存在收养关系。1966年左右,宋某乙的父亲宋树森刑满释放回家,宋某乙跟随宋树森生活,大约三、四年后宋树森自杀,宋某乙继续跟随宋某甲夫妇生活。后宋某甲夫妇为宋某乙操办结婚事宜并为其抚养二女儿直至成年。2013年宋某甲之妻张井兰患××,治疗前期,宋某乙支出医药费在家中为其输液医治,治疗后期,由宋某甲支出医药费。宋某甲因认为宋某乙未为张井兰尽心治疗而心生不满,两人产生矛盾。张井兰去世后,宋某甲认为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两人矛盾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宋某甲于2014年9月份搬至清平镇敬老院生活。另查明,宋某甲的宅基地(东至刘保安住宅,西至宋清延住宅,南至胡同,北至刘多山住宅)及地上房屋位于清平镇皮庄村,用地面积111.7平方米,现宅基地由宋某乙使用。宋某甲的农业承包地位于清平镇皮庄村西北河洼,合同登记面积3.92亩,东至宋怀强承包地,西至宋某乙承包地,南至路,北至路,现由宋某乙耕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1992年4月1日)之前,因此在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8)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案原、被告曾长期共同生活,且亲友及群众公认他们相互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他们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份搬进清平镇敬老院生活,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夫妇自收养被告宋某乙之后,供其生活、成长、成家,并为其抚养女儿,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对宋某甲夫妇进行赡养系被告宋某乙的法定义务且理所应当。现宋某甲与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宋庆国继续占有使用宋某甲的宅基地、房产及农业承包地,于法无据,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房产及农业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与清平镇皮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其承包地面积为3.92亩,宋某甲主张其承包地为4.3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认部分的承包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庆国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宋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返还其位于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皮庄村的宅基地(东至刘保安住宅,西至宋清延住宅,南至胡同,北至刘多山住宅)及地上房屋、位于清平镇皮庄村西北河洼的农业承包地3.92亩(东至宋怀强承包地,西至宋某乙承包地,南至路,北至路);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