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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杰、李月鹏、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魏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隋杰,李月鹏,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魏建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275507-1。法定代表人钱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杰。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鹏。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委托代理人朱兴龙,现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9994393-6。法定代表人郝玉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龙。被告魏建辉。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杰、李月鹏、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魏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隋杰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韬,被告李月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魏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被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隋杰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20.33‰,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每日加收5%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贷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李月鹏用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1号楼B座103号底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105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出现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隋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保证人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隋杰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魏建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案外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隋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隋杰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100000.00元;3、被告隋杰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00元;4、原告对李月鹏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1号楼B座103号底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1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隋杰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魏建辉在其享有的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额度内承担偿还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担保合同;4、抵押物清单;5、他项权证;6、房屋产权证;7、被告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司出具的担保书;8、被告魏建辉出具的承诺书;9、实现债权费用表。被告隋杰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隋杰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月鹏辩称,对借款数额认可,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保证人李月鹏的保证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月鹏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建辉辩称,对借款数额认可,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保证人魏建辉在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款,答辩人魏建辉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魏建辉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隋杰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9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月鹏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认可。被告魏建辉对原告提交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认可。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为有效证据。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隋杰与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隋杰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20.33‰,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每日加收5%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出借给被告隋杰10000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出借给被告隋杰1000000.00元。被告李月鹏与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1号楼B座103号底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1051**号)为被告隋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出现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隋杰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8日,保证人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隋杰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魏建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案外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隋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加罚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月鹏与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1号楼B座103号底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1051**号)为被告隋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出现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对被告李月鹏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1号楼B座103号底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1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隋杰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隋杰的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建辉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具体日期和担保期限,亦没有具体的担保数额,无法认定被告魏建辉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0000.00元,不超出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隋杰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月鹏提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00元三、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月鹏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月鹏的坐落���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A区1号楼B座103号底商(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1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月鹏、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隋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魏建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00元,由被告隋杰、李月鹏、孙俊、承德天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仕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忠 仁人民陪审员 杨 桂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糠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