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闽FR00**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甲、付某某,沿泉南高速由福建宁化往江西石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闽)A道296KM路段,碰撞道路左侧防护栏,造成张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头部外伤、脑干直接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脊柱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胸部损伤暂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甲的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付某某的胸部及四肢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救援,并送伤者前往医院,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系被告人江某某的孙子,被害人杨某某系被告人的妻子,被害人张某甲、付某某系被告人的儿子、儿媳,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及保单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救援,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成立了帮教小组,有较好的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招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阿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