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路生与武汉铁路局应城东车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王路生。被告武汉铁路局应城东车站(以下简称应城东站)。负责人兰洋,该车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钢,武汉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路生诉被告武汉铁路局应城东车站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应城东站开始在原告所在的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下新村王通岗组征地,并于当年进行车站建设奠基放线。1999年初,自被告应城东站基建开始动工进料起,原告就开始在建站工地看守基建材料并维护周边安全,由被告应城东站建设指挥部计发工资。原告当时的工资是400元/月。2003年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应城东站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协议”。2006年原告担任被告应城东站仓库保管员,其薪酬增至800元/月。2013年4月,被告应城东站站长换人,新站长兰洋到任后,以车站改制为由,停发了原告工资。为此原告向各级领导反映情况,最后由被告应城东站一次性发给原告工资31800元。原告在被告应城东站的多个岗位上连续工作15年,被告应城东站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且在2014年1月被告应城东站单方面强行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反映情况无果后,于2015年3月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6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落实退休待遇;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城东站是武汉铁路局下属的一个车间,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原告是2014年1月被清退回家,应该在2015年1月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武汉铁路局应城东车站是武汉铁路局宜昌车务段的一个车间,武汉铁路局应城东车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原告王路生起诉武汉铁路局应城东车站属主体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路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忠审 判 员 邓红波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