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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王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志坚。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原告王志坚诉被告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多次向我借钱,并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条据,2012年6月7日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条据。2013年6月29日被告将前两次借款连同新的借款合并在一起,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一支欠条。约定月息5分,于2013年7月底清偿,时至今日,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分文未付,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170000元及利��,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如逾期清偿,要求加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署名的100000元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的本金应是100000元。在2013年6月29日以后,他分两次共给原告支付过两次现金,第一次为20000万元,第二次为300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6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元每月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王志坚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新生”,在条据的背面标注‘此款到7月底归还,如归还不了,愿承担法律责任,自愿以九思房��抵押”。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70000元系原告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以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坚主张被告欠其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生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曾经支付过原告两次现金,第一次2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次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30000元为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每元每月5分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坚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平审 判 员  贺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宇 来源: